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林春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林春香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21號偵卷第218、25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