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77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告 黃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裁判先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交通裁決書),僅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340750號函1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但上開函文僅通知原告舉發無違誤,並通知原告到案期間等語,是上開函文內容性質屬於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至3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交通裁決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39頁),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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