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0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梁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0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前手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之本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貸款契約負責,但配合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應駁回超出利息上限的請求,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