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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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豪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整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豪君於民國100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4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1月31日起至民國105年01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09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
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0115元整,及自101年09月25日起至105年01月31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2870元整手續費,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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