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更正
為「現尚執行中」、第7至8行所載之「客觀上」應更正為「被告所有客觀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曹家全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係可用於開啟該機車之電池蓋、螺絲,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曹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及被告供明在卷(分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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