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確定,於102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之「於10
3年4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
(三)證據補充:被告李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曾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2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上開有期徒刑6月,係於102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3年11月18日因履行未完成結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即非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冷氣空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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