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失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之意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士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64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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