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抗告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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