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某時」應更正為「晚上8時30分許」、第9行所載之「14時」應更正為「下午2時」、第10至11行所載之「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應更正為「蔡承志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為1.11公克)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被告即當場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
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11公克)交付警方,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及第22至23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至6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字卷第2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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