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29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逢婉齡逢麗雪 債務人 逢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
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逢婉齡原名逢麗雪於民國(下同)87年9月
25日邀同債務人逢麗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利息前6個月依基本利率加0.35%計息,第7個月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民執火字第204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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