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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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被告頂尖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路○○○巷○號、六號房屋各壹棟、附件所示「永安幼稚園」大、小印章各壹枚、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經營之永安幼稚園,營業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路○○○巷○號,故該地除為被告履行委託契約所定管理義務之債務履行地外,亦為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所在地,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認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已因其行使終止權而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是原告基於該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經營永安幼稚園、托兒所、美語、數學、才藝及安親課輔業務,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原告並將「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號房屋各1棟」、「附件所示永安幼稚園大、小印章各1枚」、「附表所示設備」(上開動產、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經營設施)交付被告以供經營該幼稚園使用。豈料被告於經營期間不僅將前開經營業務完全委由訴外人甲○○負責;且未依約將每日財務報表提供原告查核,甚且巧立名目侵吞公款,經原告函請被告遲遲不予改善,反而惡言相向,致使兩造委託經營之信賴基礎盡失,嗣經原告於97年7月1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收受,系爭契約即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至今仍拒絕返還該幼稚園之經營權,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系爭經營設施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應將其95年度開始經營系爭幼稚園起,至返還經營權之日止,系爭幼稚園所有之年度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被告應將其95年度開始經營系爭幼稚園起,至返還經營權之日止,系爭幼稚園所有之年度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等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是委託經營之無名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
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第4條載明合約之終止條件為:「1、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應盡心盡力經營務求園務得以發展,倘若2年內委託經營仍未產生淨利,則甲方得收回經營權終止本契約。2、除有上款情形外,甲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故縱認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亦因上開契約條款而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經營期間將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業務委由訴外人甲○○負責,及未依約將每日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查核,及有侵吞公款云云,實乃因被告接手經營系爭幼稚園後,業務蒸蒸日上,原告想要取回自行經營,遂編織出上開不實之指控,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經營永安幼稚園、托兒所、美語、數學、才藝及安親課輔業務,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原告並因此將系爭經營設施交付被告,以供經營該幼稚園使用。且系爭經營設施目前均仍由被告占有中。
㈡、原告於97年7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則係於翌日即97年7月12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通知函。
㈢、以上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據此有所請求,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委託經營契約本屬混合類型之契約,非民法所列契約典型之一,實質上,係一種「以事務處理契約要素為主要素,配合其他彈性要素的類型結合契約」,從而處理其相關法律關係時,即應就其特性類推適用於各契約典型,合先敘明。查,系爭契約於前言即載明「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經營永安幼稚園、托兒所、美語、數學、才藝及安親課輔業務,兩造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以茲共同遵守。」;契約第1條、第2條載明「原告將系爭經營設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進善良管理人之責」;第5條載明「營業淨利每年結算一次,約於第二學期結算分配利潤;原告淨利80%,被告淨利20%;簽約後,被告得支領車馬費每月新台幣15,000元,俟產生盈餘之當月,調整為20,000元」;第6條第3點「乙方應將每日營運財務報表,提供於甲方參閱」,是兩造所約定者為原告將其永安幼稚園、托兒所、美語、數學、才藝及安親課輔等一切事務,概括委請被告代為經營、管理;而被告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營、管理外,對原告亦有報告之義務,甚至除可依約分配盈餘20%外,另有固定報酬即每月15,000元或20,000元,並由原告支付之,故就此部分之特性而言,系爭契約應屬類似於民法之有償委任契約。雖系爭契約第6條第1點載有「經營權由被告負責,原告不得擅加干涉,惟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不得涉及對外經營權移轉之事」及被告如上可為盈餘分配等,似與委任性質不合,而有部分類如合夥之性質,然系爭契約主要素,係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縱有委任人不可擅加干涉委任事務之約定,然其前提為「擅加」,且亦有後述文字對受任人之責任及不可擅加干涉之範圍加以限制,且第6條第2點、第3點均已就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物,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而為更動,及原告可隨時參閱幼稚園營運報表等,詳為約定,尚非不能有所指示;至於受任人可受盈餘分配一節,因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除需提供系爭經營設施予被告外,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載明「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提供60萬元,以供營運周轉」,是此部分均屬原告所投入之財物,而被告雖需付出經營之勞力與心力,然除可分配盈餘外,亦可按月領取車馬費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報酬,是尚非僅因被告可為盈餘之分配,即認有合夥之性質。另在實務上,有部分委託經營契約經認定為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然就本件而言,原告雖有將系爭經營設施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並未因此而需支付任何形式之租金或權利金,反而可按月領取車馬費,並可於有盈餘時分紅,甚至相關周轉金,亦需由原告支付,均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有關該等設施是否租賃之記載,自無租賃之性質可言。是本院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乃以委任契約要素為主要素,雖配合其他彈性要素的類型結合契約,然就其繼續性及事務處理性而言,不論何方不欲繼續委託或受託經營,即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因本於兼顧保護委託或受託經營者及追求系爭幼稚園最大利益之考量,認在處理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存續等法律關係時,應適用於有關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有於97年7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則係於翌日即97年7月12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通知函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將每日財務報表提供原告查核,甚且巧立名目侵吞公款,經原告函請被告遲遲不予改善,反而惡言相向,致使兩造委託經營之信賴基礎盡失而發函終止契約等情,除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點明定「被告應將每日營運財務報表,提供於原告參閱」等情,是原告僅可參閱相關財務報表,不能影印相關財務報表,而原告在起訴前是要影印相關財務報表,所以被告僅是不同意原告影印而已等語,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當庭就此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後 陳明 其將再與被告溝通後,如果被告同意,將會同意原告影印等語,然其後被告於97年12月1日具狀陳明:被告已將相關帳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位於高雄之營業所,然因「兩造關係已經破裂」,未免增加摩擦,故被告同意將該等帳冊寄予法院,由原告在法院閱覽等情,亦有該民事陳明狀1紙附卷可證,姑不論兩造對系爭契約中所載「被告應將每日營運財務報表,提供於原告參閱」之文意解釋,以何者為當,然僅依被告上開民事陳明狀所自陳「兩造關係已經破裂」等語觀之,足認原告所稱兩造委託經營之信賴基礎盡失等情,應可採信。是不論系爭契約有否有於期限內不得終止之約定,依上裁判意旨,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無訛。且系爭契約第3條雖載明「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2年
6月15日止」;第4條雖載明:「合約之解除或終止:1.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應盡心盡力經營務求園務得以發展,倘若
2年內委託經營仍未產生淨利,則甲方得收回經營權終止本契約。2.除有上款情形外,甲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甲方如違約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固有期限之約定,然該等約定除僅約定原告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外,並未對被告方得否任意終止契約有所規定,已難認為公平,且細繹該第4條第2點係載明「除有上款情形外,甲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甲方如違約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即雖約定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然緊接載明原告如違約須賠償被告50萬元,顯然係指原告若以同條第1點以外之事由終止契約,即應賠償被告50萬元,此乃違約金之約定,尚非約定原告不能終止契約,是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未依約將每日營運財務報表提供查核等,是否屬實,然此僅生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應否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得謂原告上開契約終止行為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確認其與被告間於95年2月20日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系爭經營設施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且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經營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將自被告95年度開始經營系爭幼稚園起,至返還經營權之日止,系爭幼稚園所有之年度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等交付予原告云云,除該等報表並非原告於委託被告經營時所交付者外,且原告對該等報表之數量、格式,是否存在,可否特定,現在何處,由何人占有,或何人所有等,均無法舉證,甚至亦無法釋明;且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已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點「乙方應將每日營運財務報表,提供於甲方參閱」之權利,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再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報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