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87號聲請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庚○巫 陳麗花巫萬立 巫文義 即巫萬立原 巫娥 即巫萬立原名 巫志文 即巫萬立原 巫文彬 即巫萬立原寅○○即 傅春風 之卯○○即傅春風之辰○○即傅春風之丑○○即傅春風之未○○兼傅春風及巳○○即傅春風及午○○即傅春風及申○○即傅春風及乙○○丁○○○丙○○原名: 邱齡
樓子○○癸○○壬○○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庚○、 巫陳麗花 、巫文義、巫娥、巫志文及巫文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寅○○、卯○○、辰○○、丑○○、未○○、巳○○、午○○及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及丙○○(原名:邱齡)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子○○、癸○○、壬○○及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己○○○、庚○、 巫萬入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即相對人 張阿喬 、未○○、傅春風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即相對人乙○○、丁○○○、邱齡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即相對人子○○、癸○○、壬○○、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巫萬入已歿,由巫陳麗花、巫文義、巫娥、巫志文及巫文彬繼承;傅春風已歿,由寅○○、卯○○、辰○○、丑○○、未○○、巳○○、午○○及申○○繼承;張阿喬已歿,由未○○、巳○○、午○○及申○○繼承,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184元、、送達郵費3,360元、法院人員差旅費800元及土地複丈費4,400元,合計974,104元。本院於98年5月6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7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己○○○及庚○具狀稱其僅為承租人,且給付租金與巫萬入,故拆屋還地延伸的訴訟費用應由巫萬入全額負擔;相對人寅○○、卯○○、辰○○及丑○○繕具申訴書稱傅春風自81年間已至坪林定居,並未居住於復興南路1段177巷臨5號,何以會列入被告;相對人巳○○、午○○及申○○繕具申訴書稱張阿喬自81年間即遷至午○○於撫遠街之住所,並將復興南路1段177巷臨
5號所開設之全春雜貨店交由未○○全權經營,從此即未過問雜貨店事務,亦不知其間所生之訴訟情事,是否該與未○○共同承擔云云。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本件判決主文已諭知被告己○○○、庚○應與巫萬入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張阿喬、未○○及傅春風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已明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本院僅得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己○○○及庚○稱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相對人寅○○、卯○○、辰○○及丑○○質疑原判決將傅春風列為被告部分及相對人巳○○、午○○及申○○質疑原判決將張阿喬與未○○連帶負擔部分,亦屬變更原判決,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於至其餘之相對人則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是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974,104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二即31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己○○○、庚○、巫陳麗花、巫文義、巫娥、巫志文及巫文彬連帶賠償;百分之十三即126,634元應由相對人寅○○、卯○○、辰○○、丑○○、未○○、巳○○、午○○及申○○連帶賠償;百分之二十五即243,526元應由相對人乙○○、丁○○○及丙○○(原名:邱齡)連帶賠償;百分之十四即136,375元應由相對人子○○、癸○○、壬○○及辛○○連帶賠償,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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