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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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6年6月間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1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網友綽號「 小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97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夜市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網友綽號「小毛」所派遣之人。嗣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會計小姐作帳錯誤,要求他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新城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8,983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7月底在臺北市○○街夜市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天租金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1名綽號「小毛」之網友而交付予綽號「小毛」所派遣之人,但該名綽號「小毛」之網友並未將租金交付予伊,伊亦無法與該名綽號「小毛」之網友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5、21、22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乙○○對於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7年8月3日接獲1通電話,向他佯稱其先前於97年6月間在網路購買腳踏車零件時,因會計小姐作帳錯誤,要求他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他信以為真,就依對方指示使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新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8,983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8月22日華新字第09700343號函所附之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見偵查卷第9、10頁)。
(四)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該名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綽號「小毛」及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上開綽號「小毛」及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購物作業流程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匯款18,983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是核該綽號「小毛」及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該綽號「小毛」及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綽號「小毛」及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竹簡 字第 1525 號判決(97.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98.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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