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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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范偉鵬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李俊傑 (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
7月4日3時11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得裕鞋業公司」前鐵軌旁(新豐火車站旁),當場由李俊傑、范偉鵬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扣案),將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之電纜線剪成一截一截後,再由丙○○及甲○○開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到海邊放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後,於94年7月初某日,載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殆盡。
二、甲○○與丙○○、李俊傑、范偉鵬復承上述之竊盜概括犯意,與綽號 烏鰡 之 徐福良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7日23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旁高鐵橋上約63.6公里處,由綽號老大及李俊傑在高鐵橋上,將未施工之電纜線丟到橋下後,再由徐福良及范偉鵬兩人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扣案),將丁○○所有,價值約250萬元之電纜線剪成一小截,再由丙○○等人開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到附近海邊放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後,於94年7月初某日轉賣至 楊文志 所經營之政龍資源回收場,所得平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丙○○、李俊傑、范偉鵬、 徐國良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劉秋蘭、楊文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焚燒電纜線現場及銷贓現場相片共1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件,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甲○○就事實一犯行與共犯丙○○、范偉鵬、李俊傑間,就事實二犯行與丙○○、范偉鵬、李俊傑、徐福良及綽號「老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