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欣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
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以兩造前於民國94年6月9日訂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0,100元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0A/±15
V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1台,因經再審被告美國客戶即訴外人 黃光復 測試不合格,將已交付貨品退還再審原告,復經再審被告解除該買賣契約,認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已付價金170,100元,故再審被告以其應支付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在127,155元金額內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㈡惟再審原告已將再審被告退還之貨品修復後,送交訴外人黃
光復收受,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僅原判決否定再審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再審被告指示,代再審被告向黃光復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而認為再審原告之交付行為係再審原告與黃光復之間關係,與再審被告無關。然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後,於98年3月25日向黃光復查詢,始知再審被告並未返還買賣價金給黃光復,黃光復也未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可認再審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黃光復之行為,已具實質之代再審被告履行與黃光復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此一查詢郵件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27,155元。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98年3月25日向訴外人黃光復查詢始知悉再審被告迄未返還買賣價金給黃光復之事實,而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是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8年3月25日向訴外人黃光復查詢始知悉再審被告迄未返還買賣價金給黃光復之事實乙節,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然查,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按諸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俱自承伊係直接與再審被告之美國客戶黃光復聯繫並出貨給黃光復,經測試沒有問題,自96年後並直接與黃光復間有生意往來等語,並曾提出與黃光復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8508號卷第41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再審被告與黃光復間交易事實,且得直接與黃光復聯繫,則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以提出與黃光復間郵件來往或傳訊黃光復等方式,證明黃光復與再審被告間交易情形,上開證據方法,為再審原告知之並得為使用,自難以再審原告於98年
3月25日始向黃光復查詢,即謂伊至斯時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準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伊與訴外人黃光復間電子郵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