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啟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啟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酌減1年2月之刑期,對於毒品成癮者主要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之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刑,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呈請鈞院鑒核,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8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有期徒刑5月)、編號11(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2(有期徒刑4月)、編號13(有期徒刑7月)、編號14(有期徒刑7月)、編號15(有期徒刑9月)刑度之總合(10年+1年6月+5月+1年4月+4月+7月+7月+9月=15年6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