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吳建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號牌XL9-7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福上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4月26日17時15分,做工下班很累騎機車在河南路與福上巷路口一時沒有注意燈號,看到燈號閃左轉燈故不敢左轉,往右邊停靠熄火等待綠燈才要騎車走,當時看到有位警員往我這邊走來叫我往前走說我闖紅燈直行,硬要開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9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88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26日17時15分巡經本市○○區○○路二段與福上巷口,發現旨揭車輛沿本市○○區○○路○段○○○路○○○○○○號誌逕行闖越至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爰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一重機車XL9-773號駕駛由河南路二段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員警當時於河南路二段71號前,見其違規於17時15分攔查該駕駛,經查證該駕駛為吳建霖, 吳男 (誤植為 張男 )客觀上駕車在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主觀上明知其為違規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警員當場向吳男闡述其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告發,吳男自稱無違規拒簽拒收,後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吳男主張並無理由,依規定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河南路與福
上巷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2717:15:05時至17:15:21時當時臺中市○○區○○路○段○○○○號誌為紅燈,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左轉車道之車輛正在左轉,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上之機車及直行車道上之汽車行駛至福上巷口紛紛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福上巷口,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機慢車待轉區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巷○○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路口右前方路面亦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標誌線線清晰未遭遮蔽。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巷○○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路口右前方路面亦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標誌線線清晰未遭遮蔽,行經該處之機慢車如欲左轉福上巷,即應於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始得直行至「機慢車待轉區」,待福上巷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即續往福上巷行駛,始符合規範。㈡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行駛福上巷口時,遇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號誌為紅及左轉箭頭綠燈,仍逕予直行進入路口機慢車待轉區,侵害他車之路權,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紅燈直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㈢至於原告如認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附此敘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福上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號誌、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60871號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違規駕駛人行駛路線圖、109年
8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889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67-71、77-8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9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88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26日17時15分巡經本市○○區○○路二段與福上巷口,發現旨揭車輛沿本市○○區○○路○段○○○路○○○○○○號誌逕行闖越至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爰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一重機車XL9-773號駕駛由河南路二段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員警當時於河南路二段71號前,見其違規於17時15分攔查該駕駛,經查證該駕駛為吳建霖,吳男(誤植為張男)客觀上駕車在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主觀上明知其為違規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警員當場向吳男闡述其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告發,吳男自稱無違規拒簽拒收,後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吳男主張並無理由,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77-79頁),且觀諸舉發機關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原告沿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近福上巷時,面對路口號誌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至福上巷口機車待轉區待轉,適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製單舉發等情。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直行穿越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福上巷口機車待轉區,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且本件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輔以佐證,故系爭機車係沿河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於福上巷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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