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張顥德 (原名 張書晨 、再改名 張晨曦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周芳儀 律師被告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駿豪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得勝城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劉駿豪,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萬6,44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3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駿豪(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109年9月24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38萬6,132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於109年10月7日當應主張擴張請求之事實到同年指考班之契約,另於109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273頁)。原告減縮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請求事實部分則不甚防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違,應予准許。而更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向被告報名「107再戰醫科班」課程(下簡稱「系爭課程」,課程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0日止),系爭課程費用為12萬8,000元,原告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1,000元,後於同年月22日再給付被告6萬3,000元,並約定尾款6萬4,000元於同年11月
3日繳清;同年10月2日,被告竟要求原告暫時離開該班,並告以「107年2月指考班課程得回班上課」等語,原告雖不解其目的,仍配合被告要求,暫時不參與系爭課程。其後被告多次推諉,並未讓原告再次回班就讀,原告苦等數月,至107年2月上旬確認無法加入被告107年指考班,只得於同年2月24日另覓補習班。被告未於系爭課程期間即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間(約183日)持續向原告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拒絕給付而生損害之賠償。該課程費用總額12萬8,000元,而原告已納課程費用6萬4,000元(已達半額),按常理可享91.5日之系爭課程服務;然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要求原告離班,原告僅享有62日服務、損失29.5日,就損失29.5日此部分而言,屬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情形,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317元(計算方式:6萬4,000元÷183日×29.5日=10,316.939,元後四捨五入)。
(二)原告自106年10月2日被要求離班,原先規劃的讀書計劃、期由被告課程所獲課程內容知識及應考技巧利益、與同班同儕課業上互動討論等期待利益頓然所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然原告仍相信被告承諾,直至107年2月24日方覓得另一臺北補習班,費用為8萬8,000元,此時原告已失去享有臺北補習班提供之課程與服務約21日(10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4日共計27日,扣除春節連假6日),共計損失1萬2,078元(88,000元÷153日×21=12,078.431,元後四捨五入)。因不同補習班業者對課程安排不同、授課老師教學方式迥異,致原告無法完全銜接先前課程,以致107年度大學指考成績不如預期,與臺大醫學系失之交臂,迫使原告只得參加108年度大學指考、再赴臺南補習(上學期補習費6萬元;下學期補習費7萬5,
000元,),終於皇天不負苦心人、錄取某國立大學醫學系。倘若被告當時讓原告繼續原有系爭課程,則原告是否能一舉通過於107年指考,無需再徒費此21個月時間(10
6年10月至108年7月,共計21個月)及因此赴臺北、臺南補習之住宿費用共計9萬7,220元、通勤費用10萬3,40
0元、生活支出45萬0,434元;且原告於此21個月時間,除因課程銜接問題需加倍戮力於醫科指考課業,後因107年度大學指考成績不如預期,迫使原告只能再參加108年度大學指考外,尚承受來自父母、親戚及同儕間異樣眼光之壓力,身心俱疲、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5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132元,及自109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7月間,報名被告附設於臺中之補習班開設之「107再戰醫科班」課程,並於7月起先使用自習教室、8月1日開始正式上課。惟原告於開課後不久,即頻向特定女同學搭訕示好,如該位女同學未如其預期之回應時,原告即會有情緒失控之行為,例如有時在教室外吼叫、有時在電梯口猛力搥牆等,令被告師生感到困擾、恐懼。嗣同年9月30日晚間,原告似又因該女同學未即時回應其攀談,竟在被告教室走廊上,將手中之不鏽鋼保溫杯猛力摔擲數公尺遠,幸好當場無人受到波及或傷害,但已造成班內師生及職員之驚嚇及恐慌。事隔2日後之10月2日,原告似因發現該名特定女同學之社群軟體Facebook增加同班另位男同學為「好友」、卻未接受原告之交友邀請,心生怨懟不滿,竟於教室內經過該位男同學身旁時,突以手掌大力拍捶該同學之肩膀,令該位男同學飽受驚嚇且心生畏懼。嗣於106年10月3日,被告職員與原告進行長達逾一小時之懇談,並就原告在上課以來之各種行為所造成被告及班上其他同學之困擾,一一向原告說明。原告當場表示深感抱歉,並且同意不再入班對該名女同學有任何不恰當之行為。事後,被告並提議將課程錄影檔案上傳網路後、由原告在家上網觀看上課內容,原告亦表同意。
(二)原告前曾在臺中、臺北地區多家補習班報名補習重考多次,並在各班均曾多少發生情緒不穩定、或造成班內教職員或同學困擾之情形。故被告於接受其報名時,即先與原告再三確認,是否其身心均屬於適合進到班內與群體共同上課之狀況,經原告保證並無問題後,被告職員並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職員僅先收取課程費用之一半,如原告適應上課狀況無虞,則可繼續繳費並進行後半段的課程;如有任何狀況致被告班級管理或經營上有困難,則將終止補習課程,原告亦毋須繼續繳費。兩造於106年10月3日懇談並達成原告不擬繼續入班上課之共識後,被告仍應原告要求,持續提供上課講義及考卷等教材,並上傳課程錄影內容供原告便於原告在家上網觀看,甚至指派專人輔導原告進行學測考試的各種複習與準備。被告為關心原告學習及身心狀況,特別指派資深輔導教師 繆秉哲 持續關心原告,除給予各項課程之輔導外,也就生活、心理及壓力調適等各層面予以鼓勵、支持,直至106年11、12月、甚至107年1月間,原告尚持續向被告要求各種教材、講義、考卷等資料,並逐一觀看課程內容。被告僅係提供補習教育課程之業者,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學測考試前,已將所有課程及書面講義、試卷等資源全數提供給原告,一如前述,原告在107年1月間,告知職員嗣後不會再至被告附設之臺中私立得勝城文理短期補習班報名上課,原告仍一意將其考試結果不如預期等後果歸咎於被告。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間,報名被告附設於臺中之補習班開設之「107再戰醫科班」課程,課程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課程費用為12萬8,000元,原告於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1,000元,後於同年月22日再給付被告6萬3,000元,合計6萬4,000元,原告受領62日服務後離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爭實。
(二)惟原告主張已繳納6萬4,000元,可使用91.5日課程,但只使用62日、損失29.5日,被告有不當得利,且原告107年2月24日方覓得另一臺北補習班,但已開課而損失1萬2,078元,因107年度考試不理想,再赴臺南補習花21個月,支出9萬7,220元、通勤費用10萬3,400元、生活支出45萬0,434元,身心備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到班上課後,被告改以提供原告線上錄影課程,並提供講義、專人輔導,期間係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被告已恪盡給付責任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盡給付之責,受有不當得利及使原告受有損害須負賠償之責,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有同意更改契約內容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告寄送講義、考卷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2.承爭點1,原告是否得要求全部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原告是否有收到應取得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3.雙方有無訂立指考班之契約?被告有無因此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如賠償義務成立,被告是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
1.就原告是否有同意更改契約內容為在家上網看錄影,並由被告寄送講義、考卷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107再戰醫科班」上課情況不穩定,影響其他同學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員工 林育玲 、 陳燕慧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子虛烏有。又對此,原告於與被告員工輔導老師繆秉哲對話時,明白表示:「我自己會想辦法精彩的自生自滅,該付多少學費我會付,但是我要求每個禮拜者要寄當週的課表(我堅持看到課表才心安)和所有發的講義,考卷,甚至有時授課老師額外發的單張講義也要,總之就是進班的同學拿到什麼,我都不想漏拿。課程部分,只要是英數物化生,全放雲端,我不挑課。…如果你們可以接受,我可以承諾至少到明年指考,我不會踏進八樓一步,如果華薪的部分不能幫忙的話,我連水利大樓都不會進去…」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參以,事實上原告亦確實自
106年10月3日起即未至被告「107再戰醫科班」上課乙情,應已足認,原告確實同意此部分剩餘之契約,以在家上網觀看上課內容並由被告寄送講義、考卷之方式履行完畢。
2.就原告是否得要求全部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原告是否有收到應取得之錄影內容、講義、考卷部分,依上開雙方於LINE對話之內容,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應給付與進班的同學相同內容之資料,並要求英數物化生等科目之上課內容放置雲端讓原告在家上網觀看上課內容,是就此部分之書面資料及程課錄影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應取得之上開課程服務,被告提出當時之課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70頁)供原告核對哪一部分未取得,對此,原告辯稱至少就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課程資料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佐以原告與與被告員工輔導老師繆秉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9至173頁),均有持續之對話,就課程中有缺漏原告也會提出要求,由被告補送,或原告親取(見本院卷第156至169頁),而其後也未曾再求要或抱怨有何資料不齊之情事,則應可認定,就被告以讓原告家上網觀看上課內容並由被告寄送講義、考卷之方式履行「107再戰醫科班」之服務內容部分,被告業已完成履約責任,就錄影內容、講義、考卷,難認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3.關於雙方有無訂立指考班之契約;被告有無因此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訂立指考班之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原告之母與被告員工林育玲之對話及原告與被告員工輔導老師繆秉哲對話,主張有成立契約,然報名相關之重考班,均多以書面契約並繳費,契約方成立,此部分原告上開舉證,至於僅是雙方洽約之過程,顯尚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有何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認。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違約之情形及無法舉證有成立指考班之契約,難認被告有何賠償義務之成立,已如上述,則亦難認原告得因此請求何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三)從而,就「107再戰醫科班」,兩造業已合意,自106年10月3日起以在家上網觀看上課內容並由被告寄送講義、考卷之方式履行,依現有之卷證,被告業已完成履約責任,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就指考班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有契約成立,亦無從為何請求。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132元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