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崇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志崇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時,因與 陳御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車超越該部營業用小客車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右前方」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廖志崇復下車站在該部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陳御君之行車動線,致陳御君無法駛離上址,廖志崇即以此對物間接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御君行使駕車自由之權利。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志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81、82、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御君發生行車糾紛,其後停車與告訴人理論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沒有擋在陳御君的前面,陳御君的車原本是不動的,已經停在那裡了,當我騎車折返、距離還有
5、6公尺的時候,是陳御君將計程車緩慢駛近機車車尾,而且那條路的寬度可以讓兩台汽車會車,如果陳御君想要離開,為什麼不靠左邊往前走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御君的車一直往被告的機車方向行進,倘若陳御君要離開,他是可以遶過去的,且該處兩台車會車的寬度是夠的,被告沒有要強制陳御君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騎車超越告訴
人所駕車輛後,即停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79至81頁,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107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79至81頁,本院中簡卷第48至50頁,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107至115頁),並有被告所騎機車與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之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41、4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之旨,可知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駕車自由」為「行動自由」之一種,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由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因開放性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唯有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始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避免日常行為動輒入罪之危險。
㈢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時
,經1秒鐘後,證人陳御君亦駕車行駛至該址,被告先轉頭面向後方之車輛,並將機車斜停於該部車輛左前方,其後下車走向該車之駕駛座,而與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證人陳御君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3、84頁);而細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24:22」時,被告轉身將機車停在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左前方,該部營業用小客車車頭與機車車尾間僅有數步距離,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24:25」時,證人陳御君停車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而被告當時即已站立於兩車中間,與3秒鐘前相比,兩車之距離約縮短為一半(偵卷第43至65頁)。可徵縱使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有緩慢前行,然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24:22」時,被告停車之位置,本即距離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甚近,而無空間可供證人陳御君轉彎、改由道路左側方向駛離一節,洵足認定。是以,被告雖非直接對證人陳御君施加「身體力」,而係「將機車斜停於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後,並下車站在該車左前方」(下稱攔停行為),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惟被告所造成之物理性障礙無法於短時間內排除,並因此產生證人陳御君無法駕車離去之結果,被告上揭攔停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我把機車停下來,再往回
走大概4、5公尺,後來陳御君的車子自己靠過來我的機車,我不是馬上去攔陳御君的車云云(本院簡上卷第80頁),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外,被告騎車超越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後,雖將機車停放在道路上,惟道路本係供人車通行之用,並非停放車輛之處所,是證人陳御君預期被告會騎乘機車離去,遂繼續緩慢前行,乃屬當然,自不能以證人陳御君於被告停車後之3秒內,有緩慢前行之情形,指稱證人陳御君係故意縮短其與被告所騎機車之距離。從而,被告所為證人陳御君故意駕車靠近機車,而製造其強制犯行假象之辯解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自無可採。
㈤另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陳御君停在路邊要讓客人下車,因為我騎機車都靠右行駛,陳御君一直往右靠近,我便按喇叭示警,陳御君對我按喇叭,我就停車,我沒有把陳御君攔下來,只是騎到陳御君前面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並稱:陳御君的計程車在前面,我從後面騎乘而來,陳御君的車速緩慢,又有點往後退,我認為陳御君是不正常行駛,有按了6聲喇叭,我騎過去的時候,陳御君就按了3聲喇叭,我就停下來等語(偵卷第80頁);於原審則提出答辯狀表示:我看見陳御君駕駛之計程車慢速行進似乎要停車,以為陳御君是要讓車內乘客下車,我擔心客人自右開車門下車未注意而相撞,就一邊從計程車右方騎車慢速前進,一邊好意按喇叭示警提醒,未料陳御君也按喇叭回應,我將機車停在計程車右前方,下車走到計程車左前方,是要向陳御君解釋我按喇叭的原因云云(本院簡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機車停在陳御君前面,原本是要跟陳御君說方向燈要打,還沒有講到話,陳御君就一直說我強制他,因為我不知道要從陳御君的左側還是右側過去,在我騎車經過陳御君的右側時,我有按喇叭,我擔心有人會下車,當時我行駛的位置比較靠右側,陳御君開車的樣子,讓我不知道要靠哪一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2、113頁)。姑不論證人陳御君是否如被告所稱有按喇叭之舉,綜參被告歷次供述,係被告見證人陳御君慢速、靠右行駛,而猜測證人陳御君欲要讓車內乘客下車,其後從證人陳御君所駕車輛之右側超車,並聽聞證人陳御君鳴按喇叭而將機車停下等節,堪以認定。則輔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超車應自前方車輛左側通過乙情,被告應係不滿證人陳御君回按喇叭之舉動,始為攔車行為,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欲向證人陳御君解釋其為何按喇叭,抑或告知要打方向燈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攔停證人陳御君實非出於正當目的。職此,被告既無為攔停行為之權利或正當事由,證人陳御君自毋庸配合、理會,亦即縱使案發道路之空間足以讓證人陳御君倒車,並繞過被告斜停之機車,而駛離案發現場,證人陳御君亦無為此行為之義務,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陳御君想要往前走,為什麼不靠左邊往前走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倘若陳御君要離開,他是可以遶過去的,而且那個巷子的寬度可以讓兩台車會車,陳御君為什麼不繞過被告並直接離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皆屬無稽,無以採之。
㈥承前所述,被告並無攔停證人陳御君之權利,而係證人陳御
君有駕車駛離案發現場之權利,惟其「駕車自由」受被告所妨害,是被告上揭攔停之強暴行為,其目的、手段均屬違法,然基於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在判斷是否存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後,仍需進一步審認目的、手段間是否具可非難性,始能認定被告之攔停行為是否屬應以刑事制裁之強制行為。以本案情節言之,並不存有適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復就「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而論,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如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屬欠缺內在關聯性,而應認行為人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本案被告不論係不滿證人陳御君對其鳴按喇叭,或認證人陳御君駕車不當,有違反交通法規情形,被告私下蒐證後向警方檢舉即可,卻為攔車此種足使一般人聯想到挑釁對方之攔停行為,使證人陳御君無法自由駕車離去,顯已逾越社會大眾所容認維護個人權益之必要程度,足認被告攔停之目的與手段間欠缺內在關連性;再者,被告僅因對證人陳御君鳴按喇叭之行為心生不滿,為與證人陳御君理論、抒發個人情緒,即為攔停行為,而侵害證人陳御君之「駕車自由」,就被告所欲保護之私益,與其所侵害之利益予以衡量後,前者亦無優越於後者之情形;尤其,被告攔停之目的與採取之手段均不合法,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之目的、手段間不具可非難性。基此,被告攔停之目的與手段間既欠缺內在關連性,且於利益衡量後,復無被告之私益優越於證人陳御君之「駕車自由」乙情,應認被告攔停行為之目的、手段間超過社會倫理所容許之範圍,而可非難。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遭人擷取、案發時點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時間不同,請求找他人確認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有無遭擷取、查明報案時間點(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與證人陳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庭呈光碟內之影像(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然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乃警員調閱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之監視器所得,監視器係以錄影之功能,攝錄本案案發過程,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而警員與被告、證人陳御君皆無利害關係,亦無變造、剪接監視器影像之可能與動機,且經本院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並無鏡頭畫面不連續、錄影中斷等,足使人懷疑影像遭竄改、剪輯之情事。衡以,警員移送本案與檢察官偵辦時,僅有檢附1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者,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在被告、證人陳御君面前播放、勘驗者亦係同一監視器影像,此觀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上所載之監視器影像時間一致即明。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有所落差一事,乃係監視器影像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36分鐘所致,此經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甚明(偵卷第21頁),證人陳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檢察官之前播的影片內容和法院勘驗的內容是一樣的,勘驗的影像確實是本案衝突之經過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6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經剪接、變造,懷疑遭他人竄改等情,要無可採。另證人陳御君庭呈光碟之影像,係案發後用行動電話拍攝乙情,業據證人陳御君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簡上卷第86頁),足見該影片非本案案發時所攝錄,無從資為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依憑,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明有何重新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理由。末以,被告如何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認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基上各節,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證人陳御君行使「駕車自由」之權利,且其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核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殊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妨害證人陳御君駕車行進及離開之權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證人陳御君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將機車停在陳御君所駕車輛前方
,阻擋陳御君離去,監視器影像有被變造,才讓原審誤判,變造影像是我直接插在陳御君車輛的前面,但我已經騎了10幾公尺後再繞回來,我的機車車頭沒有對著陳御君所駕車輛的車頭,陳御君的車子本來離我有5、6公尺遠,是他慢慢行駛過來,一直靠近我,故意製造我強制的假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19、110頁)。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本院均已論斷如前,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當屬無據,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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