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鄂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李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2,78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鄂俊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昇平街與美村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昇平街左轉往美村路一段行駛,適陳金龍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該路口,鄂俊宏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此撞擊陳金龍,致陳金龍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合併右肱骨骨折脫位經徒手復位傷害。
㈡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含復健費:新臺幣(下同)64,082元(已支出28,082元,預估尚須支出36,000元)。
⒉看護費:396,000元。
⒊交通費:79,935元(已支出49,935元,預估尚須支出30,000
元)。被告雖抗辯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就醫部份非屬必要費用,縱然必要,陪同就醫之家人交通費不得請求云云,惟臂叢神經損傷之治療特別複雜,目前國內以林口長庚醫院 莊垂慶 教授及義大醫院院長 杜元坤 執牛耳,中部大型醫療單位並無適合治療醫所,南部之義大醫院就原告而言路途較遠且交通不便利,原告始選擇至臺北就醫,是原告確有至臺北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屬高齡長者,所受傷害為右手臂叢神經損傷行動較不易,有家屬陪同就醫之必要,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應搭乘臺鐵及捷運云云,惟高鐵與火車同樣為我國大眾交通運輸之一,原告並未選擇搭乘高鐵商務艙或包車北上,且僅以高鐵之敬老票價請求,自屬合理,且至臺北後,捷運為大臺北地區通勤主要工具,進出旅客匆忙,且人數眾多,容易發生推擠或跌倒,被告至臺北後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至醫院就醫自屬必要。
⒋藥材費與醫療儀器費:20,928元(已支出15,928元,預估尚須支出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2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
成原告遭撞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⒍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60,945元(計算式:64,082+396,000+79,935+20,928+200,000=760,945)。
㈢過失比例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至國術館進行民俗療法造
成傷勢劣化,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取。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就被告請求之項目,爭執如下:
⒈醫藥費含復健費部分:原告至國術館進行所謂之治療行為,
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保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如因系爭傷勢仍有疼痛,有以敷藥治療必要,尚得選擇由中醫師治療,然原告卻至上開國術館進行民俗治療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國術館進行民俗療法屬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難認其至國術館之費用屬必要。原告僅同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北長庚、向上復健科診所(下稱向上復健)之費用25,202元。至於未來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請求。
⒉看護費: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須專人照顧6個月,惟並未
指明須全日看護,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未傷及下肢而有不良於行之情況,是原告應僅需受半日看護,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以半日之看護費1,2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應僅得請求216,000元。
⒊交通費:就原告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長庚醫院與向上復
健需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國術館部分無必要,不能請求交通費。另至臺北就醫搭乘火車與捷運即可,且至臺北之所有交通費均係2人份之交通費,惟原告之家人並非本件事故之當事人,原告應僅得請求一人之交通費,而以一日往返臺中及臺北之火車費敬老票價376元,加計捷運臺北車站至捷運臺北小巨蛋站來回16元,就至臺北就醫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以
1日392元計算之通勤費用,另就停車費用不爭執。計算後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33,809元,其餘無理由。至於未來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請求。
⒋藥材費與醫療儀器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就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受傷後有至國術館進行民俗療法,然
現無科學根據證明民俗療法之服務具有療效,且民俗療法就患部之各項施作,均有可能造成傷勢劣化難以復原等危險,被告認原告進行民俗療法之行為有擴大傷勢之虞,且原告至國術館進行民俗療法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合理懷疑原告須專人照顧係因民俗療法劣化傷勢所致,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鄂俊宏於108年1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昇平街與美村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昇平街左轉往美村路一段行駛,適陳金龍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該路口,鄂俊宏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此撞擊陳金龍,致陳金龍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合併右肱骨骨折脫位經徒手復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被告駕車未能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車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亦不爭執有過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依前述說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至國術館就醫導致傷勢加劇,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傷勢有因其至國術館就醫而加重,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082元,被告表示同意
在中國附醫、臺中榮總、長庚醫院與向上復健之費用25,202元,但否認國術館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就此原告雖提出正春國術館開立之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兼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頁),惟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㈠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故國術館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亦表示扣除此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其餘就醫之費用則屬必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3、51-169頁、本院卷第163頁),經計算上開4間醫院之單據共計25,942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受傷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受有看
護費損害396,0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傷及下肢,無須全日看護,應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計算即可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雖未僱請職業看護而由家人照顧,但只需有看護之必要,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醫師囑言「建議專人照顧6個月」,該院另以109年7月
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212號函文函覆本院原告為上臂神經叢損傷,據文獻建議至少需復健6個月至1年,且該病人受傷初期復健無進展,需專人看護,且為全日看護(病人為右上臂受傷,乃慣用手,對生活影響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6個月,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取,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396,000元,均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就診及復健、至正春國術館復健、至
臺北長庚就診多次,共支出49,935元等語。被告對至臺中榮總部分不爭執,另抗辯至國術館部分非必要費用,至臺北長庚不需家屬陪同,且搭乘台鐵、捷運即可,不需搭乘高鐵及計程車等語。經查:
⑴至國術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必要醫療行為,業如前述,此
部分交通費用亦無必要,應扣除此部分費用2,800元(原告主張前往4次,每次7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前往臺北長庚就醫並非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專訪文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顯微重建整形外科簡介、醫師簡介(見本院卷第93-109頁),臂叢神經甚為複雜,專業處理此領域之醫師很少,臺北長庚之整形外科教授莊垂慶,為國際臂叢神經及顏面神經麻痺顯微重建手術權威,多年來協助超過兩千多名臂叢神經麻痺或失能病患,現在長庚醫院有很好的x光科和專業醫師,不僅在手術判斷的精準度提高許多,且從過去兩千多個病例開刀的結果,已能精準預測哪一種治療方法最適合哪一種病人。且原告求診之 張乃仁 主治醫師專長即為臂叢神經重建。衡以病人本會追求其心目中最佳醫療,原告選擇至臺北長庚就診,亦屬合理,被告抗辯非必要,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得自行前往臺北長庚,且得搭乘台鐵及捷運云云。惟原告為33年次,乃76歲高齡長者,又因車禍受傷而使其慣用手右手難以使用,對臺北不熟悉,前往就醫應有需人協助之必要,依原告提出高鐵票,確有成年人隨同原告往返臺北(見附民卷第25-39頁),則隨同人員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支出。另原告既有前述諸多不便之處,搭乘台鐵及捷運耗時甚久,並非適當,應認有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其餘交通費支出均係至臺中榮總就醫或復健,被告並未爭執,亦應准許。
⑷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47,135元(49,935-2,800=47,135)。
⒋原告主張因購買藥材及儀器支出15,928元部分。被告抗辯均
無必要性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41頁),其購買維他命支出3,799、3,999元,購買低週波儀器支出3,180元。而臺中榮總表示在學理上維他命B群及低週波有助於保護神經及促進神經恢復,可作為復健之輔助治療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212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上開支出為必要費用,總計10,978元(3,799+3,999+3,180=10,978)。其餘支出依原告提出救生蔘藥行單據(見附民卷第41-45頁)為購買中藥材,但單據上均僅記載「中藥材」而無品名,難以確認與車禍傷勢有關,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0,978元。
⒌原告請求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0,000
元、醫療儀器加藥材5,000元部分,被告均抗辯不能證明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日臺北長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23頁),原告自當時起算需繼續復健一至兩年。至109年8月17日回診時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仍記載建議繼續復健半年至一年。則原告至少需持續復健至
110年1月,應可認定。而原告前述已經支出部分係計算至
108年12月初而已,故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尚須治療及復健14個月。
⑵原告請求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依書狀記載係以
2年為期,104週每週復健支出300元,另需至長庚看診12次,每次4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9頁),在言詞辯論中並補充說明:去向上復健部分,每週請求300元,因復健2次,1次150元,診所收50或100元,加上計程車費,目前坐計程車起跳就85元,加起來已經超過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原告在108年7月2日之後均在向上復健進行復健,一週確實均有復健2次以上,每次收費為50元或10
0元,有向上復健出具之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3-169頁)。且原告高齡又受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向上復健部分無交通費單據等語,但就算以起跳之金額計算也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故原告請求每次復健150元,每週2次共300元,應屬可採。另至臺北長庚看診部分,依原告提出單據(見附民卷第133-141頁),每次確實需支付400元。且依109年8月17日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108年2月至109年8月總共去看診10次,平均約2個月1次,故原告主張2個月至臺北長庚看診1次支出400元亦屬合理。然原告目前能證明需治療及復健之時間為14個月,原告以2年計算過長。依上說明計算,14個月為1年又2個月,1年52週,2個月約8週,總計60週,每週復健支出300元即為18,000元(60×300=18,000)。另14個月中每2個月至臺北長庚看診一次,共需7次,每次400元,需支出2,800元(7×400=2,800),故此部分共可請求20,800元(18,000+2,800=20,800),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未來預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依書狀記載係以
2年為期,需至長庚看診12次,每次2,5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9頁)。查原告至臺北長庚看診需家屬陪同,且需搭乘高鐵、計程車,已如前述。而搭乘高鐵需開車至高鐵站附近停放。每次需支出高鐵票來回、計程車來回及停車費用,而高鐵票價單程為1,050元,停車費最少也是120元,有原告提出之票根、發票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39頁),計程車費雖無單據,但以臺北車站至臺北長庚之距離衡量,單程
150元尚屬合理,總計均超過2,500元(【1,050×2】+【
150×2】+120=2,520),故原告請求每次交通費用2500元尚屬合理。然原告目前能證明需治療及復健之時間為14個月,原告以2年計算過長。依上說明計算,14個月中每2個月至臺北長庚看診一次,共需7次,每次2,500元,需支出17,500元(7×2,500=17,500),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⑷醫療儀器加藥材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再加購何種醫療儀器或藥材,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需長期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68,355元(25,9
42+396,000+47,135+10,978+20,800+17,500+150,000=668,35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355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