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獻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4罪)、5月(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年4月,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2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4月21日凌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放,再徒步前往新富路488號 何見源 住宅,徒手翻越圍牆並攀爬到該住宅2樓,打開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何見源所有放在1樓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
㈡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號圍牆旁停放,再徒手翻越豐安街36號由 洪大中 所管領,當時非供住宅使用亦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圍牆,並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欲予竊取,因未尋得財物,致未得逞。
㈢於未竊得豐安街36號屋內財物後,旋又徒手翻越豐安街36號
與38號間之圍牆,進去豐安街38號 洪明旭 住宅,自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屋內,竊取洪明旭所有放在屋內之玉質雕花物件1件(含底坐)、酒類(含高梁酒及洋酒)20瓶,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酒類供己飲用。
㈣於109年4月22日10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圍牆旁停放,翻越豐安街38號洪明旭住宅圍牆,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洪明旭所有放在屋內之木雕藝品( 觀世音 佛像)1件、木雕藝品( 濟公 佛像)1件、木雕底座1件、威士忌酒(約翰走路藍牌35年)1瓶、東引燈塔紀念酒1瓶、威士忌酒(蘇格登18年)1瓶、威士酒(皇家禮炮23年)1瓶、佛珠手鍊1串、新光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IPHOHE廠牌6S手機1支、IPHOHE廠牌6PLUS手機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竊得之各該物品(已發還洪明旭)
二、案經何見源、洪明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獻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何見源、被害人洪大中、被害人即告訴人洪明旭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被害人洪明旭遭竊住家現場及物品照片3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亦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惟被害人洪大中於警詢時已供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其母所有,平時由其管理,其未住該處,該處平時沒有人居住等語,可知該處並非供為住宅使用,平時復無人居住,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但因被告此部分仍有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舉,不影響其罪名成立,併與檢察官起訴書其他漏未敘及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部分,均由本院更正之。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一之㈡所示踰越牆垣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4罪)、5月(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年4月,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2日),且係定刑後合併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非屬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二案接續執行,假釋時第一案已執行完畢,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前案執行完畢後,再與後案定刑,而應論予累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尚有誤解。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其中上揭㈠㈢所示部分均已得手並供己使用,上揭㈡所示部分因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上揭㈣所示部分甫得手即為警查獲,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洪明旭,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與檢察官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參酌其所犯數罪之時間、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上揭一之㈠所示竊得被害人何見源所有現金6000元;上揭一之㈢所示竊得被害人洪明旭所有玉質雕花物件(含底座)1件、酒類(含高梁酒及洋酒)20瓶,均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見源、洪明旭,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⑵被告上揭一之㈣所示竊得被害人洪明旭所有木雕藝品(觀世音佛像)1件、木雕藝品(濟公佛像)1件、木雕底座1件、威士忌酒(約翰走路藍牌35年)1瓶、東引燈塔紀念酒1瓶、威士忌酒(蘇格登18年)1瓶、威士酒(皇家禮炮23年)1瓶、佛珠手鍊1串、新光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IPHOHE廠牌6S手機1支、IPHOHE廠牌6PLUS手機1支,均已為警當場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明旭,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犯行既為未遂,自無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獻篁犯踰越牆垣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之㈠所示。│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有期徒刑柒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獻篁犯踰越牆垣竊盜未│無。│││之㈡所示,│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獻篁犯踰越牆垣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質雕花物│││之㈢所示。│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件(含底座)壹件、酒類(含││││月。│高梁酒及洋酒)貳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獻篁犯踰越牆垣侵入住│無。│││之㈣所示│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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