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48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8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877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假處分事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772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