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林志承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同段一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編號
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含同段一八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
方公尺、同段一八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上設置之鐵門(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案編號C鐵門中之東半側鐵門)拆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原告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同段1813、181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1813、1814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對外
通行道路,而1813、181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部分寬度1.8公尺、面積26平
方公尺(含1813、1814地號土地面積各22、4平方公尺,下
稱編號B部分)為現有通行道路,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利用編號B部分通行應
屬妥適,被告應將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C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二)被告應將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後方有巷道足供通行,無主張袋地通行
權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編號B部分非既成道路,係原告於
民國107年8月中旬自行劃設紅線以圖停車方便,且被告並
未將系爭鐵門上鎖,相鄰住戶及機車均得自由進出。倘原告
得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其通行道路寬度亦應內縮為1公尺,
以通行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含1813、1814地號土地面積各14、1平方公尺,下稱編
號A部分)為已足。惟因被告土地前方現況屬空地,不論採
如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均將影響被告土地之利用,故應以
通行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
各3、9平方公尺)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E部分
),為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以兼顧兩造權益衡
平,並避免兩造就系爭鐵門上鎖與否之爭議及需將系爭鐵門
拆之勞費。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於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
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
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
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對被
告土地上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故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
主張原告土地如往北行經編號B部分即高雄市○○區○○
○街○○巷(下稱68巷道),可通往埤子頭街,然68巷道係
坐落於被告土地上,經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無現有巷道之
記載,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3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831012400號函文可佐(下稱工務局函文,本院卷
第179頁),可知68巷道僅屬私設巷道。是該巷道既非現
有巷道,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巷道,或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則原告主張就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將系爭
鐵門拆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
係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土地以通公路: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參照)。
2.兩造土地均為由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38地號土地原於
43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 林繼興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
分割如下(僅就與兩造土地有關部分為說明):
⑴原告土地部分:於54年6月間,自138地號土地中分割出
同段138-3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間,分別由訴外人李明
玉、 李明達 、 李明俊 、 李明田 (下稱 李明玉 等4人)以買
賣為原因各取得所有權4分之1。該138-3地號土地嗣於
66年間重測並與同段139-1、139-3地號土地合併,變更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4年間,18
1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同段1811、1811-1、1811-2、1811-3
地號土地,分別由李明玉等4人各自取得所有權。其中18
11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由李明田取得所有權,於96年11月
26日再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
⑵被告1813地號土地部分:於65年8月間,自138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段138-7地號土地,於65年9月間,由訴外人李
成弟、 李成中 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所有權2分之1。該13
8-7地號土地嗣於66年間重測並與同段139-4地號土地合
併,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82
年12月間由 李成弟 買賣取得181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於
105年1月21日由被告拍賣取得。
⑶被告1814地號土地部分:138地號土地於分割出其他部分
土地後,於66年間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再於82年6月19日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
⑷以上分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9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824400號、同年12月21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1119400號函送之兩造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2
至33、114至131頁)。足認兩造土地均分別自林繼興之
138地號土地分割、讓與而來。是原告土地四周均臨他人
土地,未臨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且從原
告土地往北經68巷道可通往埤子頭街乙節,有地籍圖騰本
及原告土地周圍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4、94至1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0頁),兩造土地又均源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讓與而來,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之被告土地以通
道路,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以編號A部分為適當:
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之。
2.原告土地得通行被告土地以對外聯絡,已如前述,參酌原
告主張通行之68巷道為現有私設巷道,現況為空地、柏油
路面,通行並無困難之處,亦無須再加以整理,有本院至
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足佐(本院卷第77、78頁),故原
告主張往北通行68巷道連接公路,應屬適宜之方式。至通
行之範圍,究以編號A、B何者為宜?因編號A、B部分
,均位在68巷道上,與埤子頭街鄰接,其間之區別僅在於
編號A部分之路寬為1公尺,編號B之路寬為1.8公尺。
審酌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因做生意需求,需以機車載運物
品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則路寬之需求,參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以機車載物,寬度不得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規定,加上一般機車之寬度,顯然
路寬1公尺,應已足以供人及機車通行。原告雖主張以機
車載運物品,通行路寬需達1.8公尺始足夠云云,然袋地
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
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
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
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
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
更高之經濟利益,或因個人之特殊用途,而任意擴張通行
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是原告通行既係以機車為代步方式,則其使用機車載物,
前提自需先符合法令之規定,且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是本院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以通行編號A部分之通行
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通
行超逾編號A部分之區域,即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編號B部分為於56年間,由原告父親及被告
父親協議留通道使用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及共同使用通路
協議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61、63、64頁)。惟依該聲明
書所載:茲願意無償將埤子頭段138號「邊緣」寬6台尺
長54台尺計玖坪地為通路等語,所指「邊緣」究為何處,
語意不明。另依共同使用通路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該通
路面積寬6尺長54尺計9坪如「附圖」等語,惟原告並未
能提出所指「附圖」部分。則縱如原告所述,兩造土地之
前手彼此間曾有通行權之協議,但其範圍為何,實無從由
前揭資料得出。至被告土地雖劃有紅線區隔通行範圍,但
原告於本院自陳:該紅線為其所自行劃置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自亦無法依此認定該紅線內之範圍即為當時約定
之通行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4.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土地前方現況屬空地,不論採甲案或
乙案,均將影響被告土地之利用,應採如附圖所示丙案通
行編號D、E部分連接高雄市○○區○○○街○○巷(下稱
56巷道)為宜,且56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惟原告土地行
經編號D、E部分雖可通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818地號土地)上之56巷道,然1818地
號土地屬私人土地,經調閱(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00
0使用執照,56巷道係屬私設巷道乙節,有1818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工務局函文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8年
2月22日高市左區經字第10830256100號函可佐(本院卷
第100至106、177、179頁)。可知56巷道係屬私設巷
道,被告辯稱56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自難逕採。是56巷道既屬私人私設,本非為得由公眾得
任意通行之道路,縱目前用路人有順便通行之情形,但在
未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法院確認原告就1818地
號土地上之56巷道有通行權前,非可謂得任意通行上開私
設巷道。是若採行如附圖所示丙案通行方式,原告不僅需
取得被告之同意,尚須徵得1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甚或需向法院確認就該2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始得
通行至道路,徒增其複雜性。再者,被告抗辯採如附圖所
示丙案,係因編號D、E部分鄰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1811-1、1811
-2、1811-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地,可併為通行。然
該騎樓地上分設有支柱,而1811-3、1813地號土地與56巷
道連接處則設置有一鐵捲門,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0頁),故如原告欲順利通行
此通道,除有會同1811-1、1811-2、1811-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外,亦需另就支柱、鐵捲門部分與
設置之人協商處理,實非原告通往道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依工務局函文所示
,56巷道雖有部分位於同段1818-3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
目前為「道路用地」,屬6公尺「都市○○道路」,惟該
土地與編號D、E部分並未鄰接,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內,併予敘明。
(五)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中之東半側鐵門,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
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
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既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往道路,其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就此部分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系
爭鐵門為被告出資設置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
第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門中位於編號A部分
上之東半側鐵門(系爭鐵門為東西兩半側鐵門對開,如本
院卷第77、78頁所示)拆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
行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門
並未上鎖,原告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被告設置系爭鐵門之
目的,即為防止他人自由進出,系爭鐵門亦有鎖頭,系爭
鐵門之東西兩側鐵門一併關閉即可上鎖,有系爭鐵門照片
足佐(本院卷第76、77頁),故一旦被告將系爭鐵門關閉
上鎖,原告即無法自由進出,而妨礙其通行。故原告既得
通行編號A部分,被告自應將其上妨礙原告通行之設置拆
除。至系爭鐵門中之西半側鐵門因係位於被告土地上之非
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則原告請求將此部分拆除,及請
求超逾編號A部分之區域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
為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
將系爭鐵門位於編號A部分上之鐵門(系爭鐵門中之東半側
鐵門)拆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而主文第2項一旦
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2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