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告 林辰翰 被告 林語慧 被告 林玉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語謙 被告 林玉嬌 被告 林金珠 被告 林金享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順 被告 林語涵 被告游 林金英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8被告 林金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銘德
林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依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游林金英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金順、林辰翰、林語慧、林玉妹、林金珠、林玉嬌、林金享、林語涵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枝對原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7,45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原告之上開債權係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債權讓與取得,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438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又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楊 三妹所有, 林楊三妹 於70年1月25日死亡後,上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金枝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金枝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狹長,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微小,無法單獨使用,難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林金枝可受領之價金於127,45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陳秀子則以:系爭土地現在是空地,上面只有雜草,無人使用,之前伊是住旁邊的老家,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金枝則以:本件有還款意願,另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林金順、林辰翰、林語慧、林玉妹、林金珠、林玉嬌、林金享、林語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請求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六、被告游林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林金枝原積欠訴外人南山人壽債務127,452元及
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南山人壽並對被告林金枝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自南山人壽處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對被告林金枝之債權,原告復於107年3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林金枝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楊三妹所有,林楊三妹於70年1月25日死亡後,上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林金枝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6至51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19號執行卷附原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登報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762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楊三妹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楊三妹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19號執行卷影卷第2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2至62頁、第115至14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林金枝本身之權利,而被告林金枝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金枝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被繼承人林楊三妹所留之系爭土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並參酌被告陳秀子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形狀為矩形,並非面積狹長,且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其實際上並非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被告游林金英(僅占應繼分比例24分之1)未表示分割意見外,其餘被告均主張欲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案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後,於被告林金枝所
得受領之價金中代為受領於上述127,452元及利息等範圍內之金額部分(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本件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宜,已如前述,並未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故原告此部主張,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林金枝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金枝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林金枝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陳秀子│4分之1│├──────┼─────┤│林玉妹│4分之1│├──────┼─────┤│林玉嬌│4分之1│├──────┼─────┤│林金順│24分之1│├──────┼─────┤│林金享│24分之1│├──────┼─────┤│林金枝│24分之1│├──────┼─────┤│游林金英│24分之1│├──────┼─────┤│林金珠│24分之1│├──────┼─────┤│林辰翰│72分之1│├──────┼─────┤│林語涵│72分之1│├──────┼─────┤│林語慧│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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