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正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4331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芳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雖後判決准予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然指揮接續執行,此經受刑人提出聲請請求易科罰金,仍經函覆謂「礙難准許」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均係在刑罰執行之前,亦即國家刑罰均未對受刑人實施而施以實際教誨期間,受刑人當時尚存僥倖心態,檢察署考量固有其理,然未慮所謂矯正效果必須先有矯正措施之實施,故有關矯正效果有無應視聲請人在獄中執行表現為準,遽令其入監服刑,顯屬恣意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之虞。再受刑人歷經前案執行自由刑已痛自悔悟,本此,自應施以不同程度之刑,始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詎料,執行檢察官漏未審酌前開情狀,逕與不能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裁量顯屬恣意,實已逾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給予之裁量權限,更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無維持其執行命令之必要。是請本院衡酌前揭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再犯可能性極低,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
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經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訊問時陳述意見時表示其自願入監執行,旋於同日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接續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歸緝度字第41號指揮書後執行,而於104年5月6日起算,嗣受刑人於104年4月23日(以收件章之日期為準)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後,該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於100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嗣逃匿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101.7至101.9),顯見歷經偵審程序,毫無悔意,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受刑人刑事聲請狀,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刑事聲請狀上蓋章核示,並已於104年4月29日以中檢秀執度104執聲他1070字第041982號函覆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4331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070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協商程序判決、臺中地檢署103年4月29日執行筆錄、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03年執度字第4331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刑事聲請狀、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29日中檢秀執度104執聲他1070字第04198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其指揮裁判執行之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諭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㈢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