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30號原告 錢怡欣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6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5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就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假扣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副理,約定月薪為55,00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09年9月起無力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並積欠原告109年9月1日至
109年10月31日間之工資,合計110,000元,原告乃於109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發函認定自109年10月31日歇業屬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
109年9月工資32,755元;㈡109年10月工資54,000元;㈢資遣費11,91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金科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10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為55,000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部分工資86,755元(計算式:32,755元+54,000元=8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證明、10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⑴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
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⑵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
日數合計為166天,尚未滿6個月,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依序薪資為22,474元、50,269元、53,323元、50,935元、52,916元、54,000元,合計為283,91
7元,除以166日,每日工資為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51,300元,應可認定。
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⑷原告之月薪為51,300元,其自109年5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9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3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58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日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就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日加計30日即10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86,755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1,584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