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2
1號、第30406號、第33227號、第34793號、第34944號、第3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6月23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陳韋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關閉,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小背包(內含小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韋潼 於109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4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見 唐有為 所有借予 張永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唐有為 於109年7月4日2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7月29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鄭美春 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前之黑色手提袋(內含女學生制服1套、學生黑皮鞋1雙、餐具1組、水壺1個及華為手機1支)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美春所有上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鄭美春 於109年7月29日隨即發現上開黑色手提袋遭竊,經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之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四)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新埔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防盜遙控器,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並隨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員 方韋翔 於109年7月29日21時許,發現上開遙控器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於109年7月3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路137巷口,見 張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志成 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109年8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高碩亨 任職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公司,並徒手竊取高碩亨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內之現金1,
238元、票面金額8萬5,000元之本票3紙、奇樂比起士餅乾1袋及茶葉1包,得手後坐在上開公司沙發上,適為高碩亨返回公司後,將蕭博文驅離現場,高碩亨旋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追趕蕭博文且將其攔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潼、鄭美春、張志成、高碩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唐有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潼、唐有為、鄭美春、張志成、高碩亨、被害人方韋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背包(內含小錢包、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有為、高碩亨、張志成、被害人方韋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據(見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偵查卷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35684號偵查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34793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內含女學生制服1套、學生黑皮鞋1雙、餐具1組、水壺1個及華為手機1支)已為被害人自行尋獲,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韋潼,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背包(內含││││小錢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四)│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五)│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六)│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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