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秭菱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秭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秭菱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陳振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秭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元、 李嘉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通聯記錄、手機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藉由販賣毒品的機會,從中汲取一些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0、134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36條後段復規定: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則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之規定,該條項應於6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本件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獄,於107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小於1.5公克,販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11,0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本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量到被告所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需要扶養母親,工作經歷為婚紗店店員;本院卷第135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的2次犯罪事實,分別向陳振元收取5,500、11,000元,共計16,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Iphone)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的其他物品(不包含編號6),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金錢單位:新臺幣)│所犯法條暨罪名│罪刑主文│├──┼───────────────────┼────────┼───────────┤│1│許秭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許秭菱販賣第一級毒品,│││於108年2月1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制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區○○街○○號0樓之0(陳振元之居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月。│││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海洛因1│品罪。││││包予陳振元。│││├──┼───────────────────┼────────┼───────────┤│2│許秭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許秭菱販賣第一級毒品,│││於108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制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區○○街○○號0樓之0(陳振元之居所),以│項之販賣第一級毒│月。│││11,000元之價格,販賣0.9、0.45公克之海│品罪。││││洛因各1包予陳振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粉末1包│執行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2│海洛因粉末1包││├──┼────────┤卷證出處:偵卷第35-39頁││3│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個││├──┼────────┤││5│分裝袋1批││├──┼────────┤││6│智慧型手機(││││Iphone)1支││├──┼────────┤││7│智慧型手機(Asus││││)一支││├──┼────────┼──────────────┤│8│海洛因粉末1包│執行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卷證出處:偵卷第4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