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旻鋒
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旻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證人 張致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張致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旻鋒、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旻鋒、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被告4人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透過下游組頭張致嘉提供賭客帳號及密碼之手法與之對賭獲取收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陳名宇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賭博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遏止賭博風氣之禁令,猶為本件犯行,實屬非是,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其過,暨被告邱旻鋒、周桓廷均大學畢業、被告楊岳澒大學肄業、被告陳名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被告邱旻鋒、周桓廷、陳名宇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楊岳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5、37、59、6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邱旻鋒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需撫養66歲之父親、59歲之母親、84歲之祖母、被告周桓廷月薪4萬元、需撫養3歲之小孩、被告楊岳澒月薪2萬多元、需撫養50歲之雙親、被告陳名宇月薪3萬元、需撫養60幾歲之雙親、兩名分別3歲、6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邱旻鋒為本件賭博犯行,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為警查獲前止,每月約賺了1萬元(共計11個月、獲利1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邱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02號被告邱旻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桓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岳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名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旻鋒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於網路經營「玖九」(網址
www.tkin9999.net)、「贏玖九」(網址www1.kwin99.net)非法簽賭運動網站,並僱用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由周桓廷負責向下游組頭收款、楊岳澒擔任會計,周桓廷、楊岳澒另與陳名宇負責與下游組頭聯繫相關簽賭事宜,渠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使用權與管理者帳號及密碼與下游組頭張致嘉(已歿,所涉賭博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張致嘉做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張致嘉所提供各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非法簽賭網站對賭。其賭博方法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每場賽事賠率為0.28至9倍不等,由張致嘉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再依與邱旻鋒約定分配之成數,由楊岳澒計算後,周桓廷前往向張致嘉收取賭金,或由張致嘉匯與周桓廷,陳名宇則負責調整張致嘉之簽賭額度,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警於107年3月8日查獲張致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於張致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發現張致嘉匯款與周桓廷之匯款單據及邱旻鋒、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張致嘉用以聯絡賭博、計算賭金之「國泰嘉」群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旻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邱旻鋒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國泰嘉」群組內暱稱「 妞妞吉 」為其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桓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桓廷為被告邱旻鋒之員工,為被告邱旻鋒向張致嘉收款,「國泰嘉」群組內暱稱「金剛」為其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楊岳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岳澒為被告邱旻鋒之員工,擔任會計,「國泰嘉」群組內暱稱「會計 翔荃 」為其使用之事實。
(四)被告陳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名宇為被告邱旻鋒之員工,「國泰嘉」群組內暱稱「對對」為其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張致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致嘉經營賭博網站,「國泰嘉」群組內暱稱「會計翔荃」係為「妞妞吉」記帳、「金剛」係為「妞妞吉」收帳之事實。
(六)「玖九」、「贏玖九」非法簽賭運動網站登入頁面:佐證犯罪事實。
(七)被告周桓廷與張致嘉之微信對話照片、國泰嘉群組對話照片:證明被告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受僱於被告邱旻鋒員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八)被告周桓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證人張致嘉之匯款單據:證人張致嘉將賭資匯款與被告周桓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旻鋒、周桓廷、楊岳澒、陳名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6年4月間至被查獲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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