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被告洪宇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6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07號前時,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素蘭 所騎乘搭載楊○宸(民國00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素蘭、楊○宸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素蘭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楊○宸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洪宇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蘭、楊○宸之法定代理人 楊盛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宇廷雖辯稱一開始是騎在告訴人陳素蘭後面,但伊超車後,不知道為什麼就發生碰撞了,不知道哪裡有過失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素蘭、楊盛義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素蘭及被害人楊○宸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府交鑑字第1060805277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再告訴人陳素蘭及被害人楊○宸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