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ORASEETAWATCHAI(他哇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ORASEETAWATCHAI(他哇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22時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參照)。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明定將電動機車列為機車之範圍,是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驅動力來源既為電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MAORASEETAWATCHAI(他哇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安全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雖為外籍勞工,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公司有跟我們說不可以喝酒駕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足見其受雇公司有向員工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之禁止規範。並審酌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設計之最高時速通常低於一般汽、機車,危險性亦較一般非電力驅動之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輕微。復考量被告自105年1月13日入境我國後迄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係入境我國後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因而對其施以酒測(見警方移送書),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倖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兼衡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71號被告MAORASEETAWATCHAI
(泰國籍,姓名中譯:他哇查)
男26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00月00日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ORASEETAWATCHAI(中譯:他哇查,下稱:他哇查)於民國106年9月2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泰國酒與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地址不詳之舞廳。嗣於同日時20分許,其因欲更換鞋子而折返上開居所之際,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0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哇查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他哇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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