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尹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尹晨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尹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商店街帳號Z0000000000」,應更正為「商店街帳號Z000000000」;第11至12行所載之「輸入其取得 陳誠偉 及 陳語彤 申辦信用卡之卡號」,則應補充為「分別輸入其取得陳誠偉申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資料,以及陳語彤申辦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資料」。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案經 許伯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應補充為「案經許伯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帳號Z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Z000000000」;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應分別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
四、補充「被告趙尹晨於110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趙尹晨與 張睿緯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線上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本件所詐得者為虛擬之遊戲點數,故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實係詐得不法利益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罪名,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提出110年度蒞字第136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另涉及前述詐欺得利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方為適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等方式,盜刷並詐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許伯駿之財產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被告共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9,5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彼此間分配狀況之實據,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在共犯間之歸屬,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被告趙尹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尹晨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時48分許,向 楊易霖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帳號無法登入為由,要求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楊易霖即為之代收,使PCHome商店街帳號Z0000000000將上開行動電話登錄為該帳號使用者之電話號碼。趙尹晨則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止,與張睿緯(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接PCHome商店街網站,將楊易霖提供之上開帳號驗證碼輸入後,由張睿緯使用上開及另一PCHome商店街Z000000000帳號共2帳號,輸入其取得陳誠偉及陳語彤申辦信用卡之卡號,假冒為上開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向許伯駿訂購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點數(價值新臺幣9,56
0元)並於同日交付得手。
二、案經許伯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尹晨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楊│││白│易霖騙取驗證碼,由被告輸││││入驗證碼後,再由同案被告││││張睿緯盜刷被害人2人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點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伯駿於警│伊販售點數並移轉予被告2│││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人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後接獲PcHome網站通知付││││款係使用者盜刷他人信用卡││││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霖於│被告要求證人以其所持有之│││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趙尹│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晨與楊易霖之Facebook│碼之事實。│││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告2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專線紀錄表1份、PCHome│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事│││訂單資料及線上對話紀錄│實。│││1份、被告2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之││││爭議款授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趙尹晨及同案被告張睿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