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原告 蔡政展 被告 蔡其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同案被告 陳俊澔 部分另經調解成立),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然而原告並未陳明被告係因何案件現正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現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