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廖淑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 羅貴茵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