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雄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參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參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
等語,應補充記載為:「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明雄於本院107年10月9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於10
7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於107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是我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用的,玻璃球2個,也是我的,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的,海洛因一包是我所有,施用剩下的,另本件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起訴書聲請沒收,現另案在鈞院正股審理中等語;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何季哲 於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在警方偵訊的時候沒有講,可是在後面的時候被告有跟檢察官講,他有發文給我們,我們去跟被告確認,有問到被告上游 劉勝傳 的筆錄,被告有指認,可是上游否認,有通訊監察譯文,有移送了,我們移送基隆地檢署等語;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建甫 於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是負責監聽及案件處理,我當時監聽聽到劉明雄毒品的部分,我有聽到很多他跟上游買跟聯絡,但當時我們查到時問他,他沒有陳述,他是在後來檢察官那裡陳述的,我們再回過頭去追上游,追到上游 劉盛傳 並有移送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發文字號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76002368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
㈢論罪部分,應補充記載:
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案外人販毒者劉盛傳購買,因而查獲販毒者劉盛傳,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何季哲、林建甫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發文字號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76002368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供出上游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劉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4360公克、驗餘重0.080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支,均沒收之。
㈡被告劉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4360公克、驗餘重0.080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劉明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9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105年11月23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4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雄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偵查中之自白│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2.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5月1日為警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體編號:123485)各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紙│行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084公克)、已使用注射│因之事實。│││針筒3支、玻璃球2個及交│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心107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包等物,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起訴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