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良
洪玉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吉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及 詹進順 分別」之記載予以刪除外(被害人詹進順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表明不提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胡吉良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共同自民國106年8月20日夜間某時起至8月23日夜間8時15分許遭發現時止,陸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吉良就本件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胡吉良、洪玉儒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吉良有毒品、竊盜及
恐嚇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洪玉儒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胡吉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復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6偵4314卷第15頁被告胡吉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洪玉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偵4314卷第5頁被告洪玉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胡吉良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就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竊得電能私加使用之犯罪所得部
分,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楊桂馨到庭時證稱無從計算出遭竊電能數量與價值,且亦無對被告2人求償之意,復斟酌被告2人竊電的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器衡情耗電量亦屬非鉅,為避免虛耗費司法審判及刑事執行之有限資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無不合。又被告胡吉良於106年7月31日所竊得之電瓶2個,業經被害人詹進順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106偵4196卷第1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6號
第4314號被告洪玉儒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吉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17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前開3罪再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所宣告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洪玉儒及胡吉良均不知悔改,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緣洪玉儒因另案遭通緝而投靠胡吉良,胡吉良遂於106年8月
20日下午某時許起,私自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遊客中心觀光橋下架設帳篷供洪玉儒暫住,其2人見該處橋下牆壁上有外接電線連結簡易插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0日夜間某時起迄於106年8月23日夜間8時1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由其2人私自將其等之電燈、電風扇、平板電腦、行動手機等電器之插頭插接置上述簡易插座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能。嗣因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人員楊桂馨發現停車場設備有異常情事,進而查覺該中心觀光橋下有電線管線遭他人破壞並私接至前揭帳篷,遂於106年8月23日夜間8時15分許,報警並偕同警方至上述現場查緝,當場查獲洪玉儒及胡吉良2人在帳篷內竊電,因而查悉上情。
㈡胡吉良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
31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倉庫空地,於該處徒手竊取詹進順停放於該處挖土機之YUASA湯淺牌電瓶2個(新價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攜回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藏放。嗣因詹進順查覺上揭電瓶2個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胡吉良住處扣得前揭電瓶2個(業經發還物主詹進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及詹進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玉儒及胡吉良涉嫌共同竊電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洪玉儒及胡吉良2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桂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胡吉良涉嫌竊取電瓶罪嫌部分,亦據被告胡吉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胡良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2人所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胡吉良就犯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吉良就上揭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論。再被告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等2人上揭所涉罪嫌,均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固有竊得電能私加使用,惟據告訴代理人楊桂馨到庭時證稱本件迄今均無從計算出遭竊電能數量與價值,且本件亦無對被告2人求償之意,復斟酌被告2人竊電的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器衡情耗電量亦屬非鉅,為避免虛耗費司法審判及刑事執行之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另向貴院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於警詢時固認被告2人上揭共同竊電行為時,係涉嫌以破壞既有觀光橋下電線管線後再予以竊電,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報告意旨漏未敘明),惟就此部分罪嫌,業據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之告訴代理人楊桂馨於本署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局刑事委任狀暨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依告訴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係屬上揭被告2人共同竊電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