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暨執行在案,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於毒品氾濫造成之危害自應時有耳聞,當知不應持有此等違禁物品,也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竟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手段,無正當理由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可能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持有之量微,暨斟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坦承犯行,乃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李國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到6月確定。㈦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㈤㈥㈧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全部14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崇德公園拾獲不詳之人遺失,以「OK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包裝之淨重0.00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於其右褲口袋內扣得包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8公克)之「OK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樑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5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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