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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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國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雅國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6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但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 余駿凱 駕駛9319-GL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大華一路57巷方向行駛,黃雅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與余駿凱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余駿凱下車察看並要求黃雅國下車時,黃雅國因另案遭通緝害怕而未下車,竟仍駕車駛離,於駛離之際,不慎碰撞余駿凱,致余駿凱受有左大腿擦傷、右膝挫傷、右腳背擦傷等傷害。豈料黃雅國明知其肇事致余駿凱受傷,竟不思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該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黃雅國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駿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雅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頁、第55至56頁、第61頁;本院卷第53、59頁),且與告訴人余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1頁、第22至23頁、第63至64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至18頁、第25至31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4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但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違反前揭法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於告訴人下車察看並要求被告下車時,因懼怕被發覺其通緝犯之身分始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致撞擊告訴人,難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右膝挫傷、右腳背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救護或停留等候員警,且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更有甚者,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並肇事,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輕」之足以「憫恕」之處,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宥,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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