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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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番石榴6顆、鳳梨1顆及甜
桃6顆」,應補充記載為:「番石榴6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鳳梨1顆(價值65元)及甜桃6顆(價值150元)」;第11至13行記載之「高麗菜1顆、苦瓜2顆、甜椒2包共4顆、青蔥3把、芒果3顆、火龍果5顆、水梨6顆、香蕉5根、奇異果12顆」,應補充記載為:「高麗菜1顆(重2斤15.9兩)、苦瓜2顆(重1斤14兩)、甜椒2包(共4顆)、青蔥3把、芒果3顆(重3斤2.6兩)、火龍果5顆(重5斤2.7兩)、水梨6顆、香蕉5根(重1斤13.6兩)、奇異果12顆」;末行應補充記載「林坤廷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第1次竊盜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供承有上開第1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蔬果明細表附卷可憑。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坤廷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第1次竊盜犯行時,主動供稱有為該次竊盜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林坤廷於107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99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坤廷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第1次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其第1次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林坤廷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考量其係為供己食用始竊取店內蔬果,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速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第2次竊取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復酌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及第1次竊盜犯行之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對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第1次竊得之番石榴6顆(價值100元)、鳳梨1顆(價值65元)及甜桃6顆(價值150元),均已食用完畢,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速偵卷第11頁),被告因此獲有售價即共315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第2次竊得之物品,因均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本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告林坤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廷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微笑蔬果行,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番石榴6顆、鳳梨1顆及甜桃6顆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水果食用一盡。林坤廷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再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微笑蔬果行,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高麗菜1顆、苦瓜2顆、甜椒2包共4顆、青蔥3把、芒果3顆、火龍果5顆、水梨6顆、香蕉5根、奇異果12顆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店員 徐培文 發覺將之攔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培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徐培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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