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1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儀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將該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適其左後方有 林紅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遭被告陳淑儀所開啟之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林紅宏因而受有左側下巴、右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紅宏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淑儀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紅宏於104年5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74號卷第34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