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1號
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瀚(原名張偉溢)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被告 祝豐利
陳建源 邱昱齊 (原名 邱震興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簡哲 勇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謝東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沈泉甫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 律師被告 何羽峻
陳沛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74號、第10063號、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無罪。
簡哲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無罪。
沈泉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無罪。
陳建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無罪。
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均無罪。
事實
一、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均為熟習網站架設及程式設計之人,其等於民國10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等稱呼其為「老大」之成年人認識後,決意以架設其內安裝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之詐騙釣魚網站,出售予話務型詐騙集團,並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維護詐騙釣魚網站費用之方式獲取利潤。謀議既定,其等即於102年12月初開始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據點(下稱領航南路據點),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擔任集團首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簡哲勇、沈泉甫負責製作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在網站內安裝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張景瀚負責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客戶聯繫詐騙釣魚網站買賣事宜並了解客戶需求,並共同招募陳建源加入領航南路據點,協助處理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之繳款、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使用費、外出採買及房屋打掃等雜務。嗣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於102年12月初至103年5月12日間某日架設完成後,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及不詳之「老大」即與不詳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與該話務型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並以自次月起每月交付月租費1萬5000元作為對價,持續提供該話務型詐騙集團上開釣魚網站定期維護及障礙排除等服務,陳建源並協助處理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之繳納及向該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對價。而該話務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釣魚網站後,即於不詳時間張貼由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及個人資料等資訊,在上開釣魚網站中偽造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遭通緝之通緝令,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或受該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引導,登錄其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網路銀行帳戶,並在其電腦主機插入U盾(普遍於中國之網路銀行使用之客戶端識別證,必須插入電腦主機始能進行網路銀行交易),下載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後,任令該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產清查為名,透過遠端遙控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電腦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轉匯至不詳之銀行帳戶後,或係遭話術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所騙後,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等人於104年5、
6月間某日將據點轉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北屯路據點),其後沈泉甫與張景瀚因故發生不合,沈泉甫乃於104年8月間離開北屯路據點,張景瀚、簡哲勇、陳建源等人則於104年11月間某日又將據點轉移至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下稱中豐路據點),並持續進行前述以架設詐騙釣魚網站協助不特定話務型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不法事業(惟於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遭受詐騙後,檢察官並未起訴另有話務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詐騙釣魚網站行騙得逞)。
二、嗣警方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8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中豐路據點、簡哲勇位於新北市○○區○○街○弄○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8所示應沒收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本件扣案物甚多,與本案無關而不得沒收之物,不予一一論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源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被告張景瀚、沈泉甫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簡哲勇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故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由刑事警察局刑事人員 蔡亦 竣就查獲現場扣案之電腦及行動硬碟(USB)進行數位證物鑑定後所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證人 蔡亦竣 透過操作扣案數位證物方式開啟數位證物內之關連檔案,或以執行Cib-Triage程式,取得相關數位證物使用紀錄、密碼分析、網站瀏覽紀錄及檔案開啟記錄等資訊後,直接將其以圖檔列印,再從旁以文字說明,其中由證人蔡亦竣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蔡亦竣透過操作扣案數位證物方式開啟數位證物內之關連檔案,或以執行Cib-Triage程式,取得相關數位證物使用紀錄、密碼分析、網站瀏覽紀錄及檔案開啟記錄等資訊後,直接將其以圖檔列印之部分,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或還原扣案數位證物之使用情狀,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本件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僅係客觀呈現數位證物內關連檔案或使用紀錄、密碼分析、網站瀏覽紀錄及檔案開啟記錄等資訊之圖檔部分得為證據,被告張景瀚及其辯護人爭執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屬傳聞證據,應全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可採。
三、另證人蔡亦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對扣案數位證物勘察過程,及基於其從事數位證物鑑識之專業就勘察所見及其監察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通訊所做譯文之內容予以說明,本質仍係就其所見所聞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臆測之言,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蔡亦竣之證述均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亦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哲勇坦承其知悉所製作網站將用作詐騙使用,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製作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後將之出賣,並提供定期維護及障礙排除等服務;訊據被告張景瀚、沈泉甫、陳建源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被告張景瀚辯稱:我僅是偶爾去領航南路據點,並沒有做詐騙釣魚網站,我與客戶間只有幫忙做程式的關係,我是有做過簡訊攔截程式,但我也不知道客戶拿去做什麼用。我的ASUS筆記型電腦會出現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及其後台之網址與帳號密碼,應該是因為有客戶把這些資訊寄給我,問我會不會做,我也應該是拒絕了云云;被告沈泉甫辯稱:我唯一做的就是架設VPN網路及幫若干詐騙集團維修電腦,但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是被告簡哲勇做的,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我曾經問過被告簡哲勇,他就說是租給客戶使用云云;被告陳建源辯稱:我在102年12月間會到領航南路據點住,是因為被告簡哲勇與沈泉甫登報說要找人清潔家裡與打掃工作,我應徵過後,因為沒地方住就一起住那裡,我有時也有幫忙去匯錢,但用途我不清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1.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或係話務型詐騙集團以話術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引導,登錄其等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在其電腦主機插入
U盾,下載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後,任令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產清查為名,透過遠端遙控電腦之方式,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係遭話術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所騙後,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⑴被害人于 清漣 於公安詢問時陳稱:我是山東師範大學教育學
院退休教授,大約在2014年5月12日下午3點多,我家的座機接到一個男性打來的電話,自稱是濟南市郵政局的人,說我有一個上海來的掛號信要我去取,我說讓他們給我送到家裡,對方回答說要幫我問看看,我就同意了,過了一會兒對方說內容是我在上海市嘉定區招商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幣8000元,要我還錢,否則要起訴我,我說我沒辦過信用卡,對方說要幫我報警,我就同意了。過了大約10分鐘,有另一個男性打來自稱是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區分局的民警,叫 李國安 ,他問我是不是透支了人民幣8000元,我說我沒有,他就說要幫我查一下具體情況明天再跟我聯繫,隔天早上8點多,我問李國安查得如何了,李國安說我有一張信用卡在2014年2月11日透支了,並且告訴我他們破獲一個以 李軍 為首的販毒及洗錢集團,並搜出了一張以我名字辦理的銀行卡,裡面有人民幣58萬元,所以我已經涉嫌參與了他們的犯罪活動,還說要是不相信可以登錄他們的網站查看一下,於是我按照對方所說登錄了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的網頁,上面就顯示我已經被通緝,我的照片與資訊都在上面,通緝理由是涉嫌李軍販毒洗錢案,我一看就慌了,趕緊問對方該怎麼辦,對方說他也沒辦法,讓我跟他們的隊長說說看,然後一個自稱是隊長的 周建國 接過電話跟我說,他也沒什麼好辦法,他們有一位從北京調過來的辦公室主任主管這個案子,我可以跟他申請優先替我清理財產,他要請示一下。掛了電話過了一會兒,一個自稱是 陳耀輝 主任的男性打電話來,他說為了證實我的清白需要讓我把我所有的存款都存到建設銀行的存摺上,並開通網路銀行,我就在當天照他的指示,把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開通,並將所有建設銀行其他帳戶的存款都存到這個帳戶,後來陳耀輝就一步步指示我在網路上操作,讓我帳戶內人民幣11萬9000元匯到他指定帳戶,後來在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我又陸續依照陳耀輝的指示讓帳戶內的22萬2000元、135萬3950元、72萬6950元陸續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具體怎麼匯出我也記不得了,反正我在電腦一插入U盾,螢幕就黑屏了,我問對方怎麼回事,對方就只告訴我不用管,是銀監會正在查帳,本來對方在5月16日說隔天會寄一份關於我財產清白的證明文書,錢也會匯回給我,但我隔天到銀行查帳發現沒收到錢,再聯絡對方,對方也不聯繫我,我後來問我女兒,我女兒感覺應該是被騙了,我才來報案等語(見他字第7328號卷第15-19頁)。
⑵被害人 王頻頻 於公安詢問時陳稱:我在2014年9月12日下午
1時許,接到詐騙電話,一位自稱是臨沂社保局人員的女性,說是我本人的社保帳號因出現問題要封閉,不能再使用,我詢問原因,她說有人在武漢冒用我的身份證信息辦理社保卡及工商銀行卡,非法報銷醫療費用,因而要追究我的法律責任,並說可以幫我連線武漢公安局進行報案,我就讓自稱臨沂社保局人員給予連線報案電話00000000000,連線後由一自稱是武漢公安局的 雷萬龍 警官接聽,說我利用在武漢辦理的工商銀行卡洗黑錢,還讓我登陸一個網站sppgov.info的網站查看相關檢察院的文件,由於沒有分辨能力,我就問對方怎麼辦,對方就說讓 王浩 隊長回答,自稱王浩的警官就說必須進行資產核查,如果沒牽扯到案件,將把錢再轉給我,並給我一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我就於下午6點到蘭山區台本新城工商銀行通過ATM把銀行卡上的人民幣
3萬4567元轉給對方,後來對方晚上八點又打電話讓我再匯款,我就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7474號卷四第32-33頁)。
⑶證人蔡亦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①我的學經歷是建國中學畢
業後,就讀警察大學資訊系4年,其後在基隆市警察局資訊室服務約兩年,再考上刑事警察局擔任刑事人員,並且也有CHFI的證照,也就是資安鑑識調查專家認證。本件查獲之機房,也就是查獲成立假冒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的案件,我除了做扣案電腦及行動硬碟(USB)數位證物的鑑定,也有參與整個查獲的過程。卷內的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也是由我製作。如果綜合查獲經過及數位證物的鑑定,可知本件詐騙手法,是由本件被查獲之集團設計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另外會有話務機房打電話給被害者,經由話術要求被害人上網下載名為清查金流,實則是包裝過後的遠端操作的程式,再繼續以話術要求被害人操作電腦,輸入帳戶相關資料及密碼,此時犯嫌即可透過遠端程式登入網路銀行後,自由查詢餘額及轉帳,藉以達到獲利目的。而要利用遠端程式操作被害人電腦的原因,是因為大陸的網路銀行一般來說會有一個
U盾的USB,這是普遍於中國之網路銀行使用的客戶端識別證,必須插入電腦主機始能進行網路銀行轉帳。105年度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50-51頁簡哲勇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的teamview,全名應該是teamviewer。就是遠端控制的程式,也就是要拿來包裝其外表成金流清查程式的原始程式,而偵查卷7474號卷三的第114頁,就是包裝過的teamviewer。②我在勘察報告提到黑屏及彩屏,意思是犯嫌在透過遠端操作程式操作的過程中,如被害人端的螢幕完全看不到相關過程,就是黑屏;被害人端仍可以透過螢幕看到相關過程,就稱為彩屏。本件詐騙被害人電腦的程式,是採用黑屏還是彩屏,我無法確定,但在採證過程中,兩者的操作流程都有在電腦中出現。③而勘察報告的檔案中,有一些出現前台與後台的字眼,前者是指是讓被害人所看到的網站模樣,後者是指達到遠端程式可執行的條件後,後續要操作的方式。④我在做數位證物勘察時,沒有在被告等人扣案電腦裡看到這些資料的應用程式,但有在扣案的kinston32GB的隨身碟(被告張景瀚所有)中發現有透過SKYPE提供給不知名客戶網址,該網址即為使用流程資料的網站,可以下載該軟體,這在
105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86-139頁的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可看到第87頁是提供網址給客戶,第87頁反面是可下載該軟體的地方及後台,而第87頁反面(證人原稱第87頁,然圖三係在第87頁反面,故應係證人口誤)圖三右邊那張圖,點下圖中所謂「安裝安全防護軟件」即會下載攔截簡訊的行動應用程式(Application,下稱APP),而這些應用程式在SKYPE傳遞的網址中,查看發現該網址亦是使用中華人民最高檢察院的圖樣及相關訊息,這在第87頁背面圖3左邊可見,只要輸入網址,瀏覽器就會顯示網頁的Title。另外在ASUS筆記型電腦(被告張景瀚所有)中可見犯嫌在SKYPE的對話中,與其客戶在討論價格,故可推知,由該集團設計軟體與網頁後,再賣給另外施以詐術的集團進行詐騙,並收取軟體及網頁的服務費。此外,從第92頁背面,有發現工作報表,也有軟體撰寫的紀錄,也就是有程式打包、系統封裝等程式設計用語,也可看出本件遭查獲集團確實有撰寫非法軟體。⑤另外,105年度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58-59頁被告簡哲勇與另一名男子對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網路爬蟲,是指要利用程式來自動化抓取特定網頁的特定欄位,對話中被告簡哲勇應該是怕被搜尋引擎的爬蟲找到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因如被找到網站會顯示在搜尋結果,容易被他人發現,所以在討論如何擋住網路爬蟲。⑥不過,從數位證物鑑定結果來看,並無證據顯示本件查獲集團有撥打電話行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86號卷三第52頁反面-第60頁)。
⑷另觀諸證人蔡亦竣參與搜索過程並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其於被告張景瀚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發現並採證如下(見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87-89頁、第95-102頁):
①「第一組 林達浪 .docx」、「第二組夢想.docx」、「第三
組咬錢虎.docx」、「第四組風生水起.docx」、「第五組大腳車業.docx」、「第6組.docx」、「第7組.docx」「第8組.docx」等8個檔案,檔案內均有前台及後台網址,以及登錄之帳號密碼,且皆為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及其後台之網址及帳號。
②經操作「第一組林達浪.docx」文件內容,可出現第87頁反
面圖三右邊圖示中之「安裝安全防護軟件」,輸入後台網址即可連線至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後台。
③被告張景瀚使用之SKYPE與LINE暱稱為「金蟾蜍」、「尹定
進」、「咬錢虎之大財神」、「給我人民幣」等對象對話中,自稱工程師,並有傳送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後台網址及帳號密碼以及「最新百分百攔截簡訊.doc」檔案。
⑸另證人蔡亦竣於被告張景瀚使用之AppleMacbookAir筆記
型電腦中,發現並採證如下(見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3頁-127頁反面):
①於下載項目中發現「cib軟體操作圖解.docx」,圖解中不
僅出現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及另一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網頁圖示,且尚有相關詐騙被害人之流程說明。包括如何請「學生」(即詐騙被害人)打上既定網址進入上開詐騙釣魚網頁,如何請「學生」點選虛構之網上通緝,並下載經包裝之遠端遙控程式並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端遙控程式操作被害人遠路銀行匯款等教學資訊。
②於下載項目中發現「產品說明.pdf」,其中不僅有操作流程
圖,其中產品內容說明中包括「專術網址」、「簡訊APP」、「雲端伺服器」、「獨立IP」、「虛擬網站」等項目,其中各該項目之說明中,如「雲端伺服器」之說明為「存放手機虛擬網站,存放APP所攔截到的簡訊」,「獨立IP」之說明為「避免被偵查到」。且甚至明確載明第一次製作虛擬網站費用為5萬元(幣別不詳),每次複製一組虛擬網站、雲端伺服器費用為2萬元(幣別不詳)。
⑹另證人蔡亦竣於被告張景瀚所有之Kinston32GB隨身碟1支
中,發現並採證如下(見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128頁-138頁):
①發現存有大量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戶個人資料之檔案。
②發現下載項目中發現「2015.10月工作報表.docx」檔案,
其中記載有「撰寫製作興業銀行系統分析圖文件」、「製作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流程說明文件」、「製作中國建設銀行軟體操作圖解文件」等紀錄。
③於其Skype/SkypePortable/App/Skype/Phone/Data/My
SkypeReceivedFiles中發現「勿留底.doc」、「冰箱香.docx(4).docx」、「渣勿留底.doc」等檔案,檔案內有數個匯款帳號,其中甚至有簡體字表明:「老闆這屬於我私人帳戶,麻煩請謹慎小心!請務必在中午□點之前至中國信託臨櫃使用無卡無折自存辦理」、「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認帳」。
④於其Skype/SkypePortable/App/Skype/Phone/Data/My
SkypeReceivedFiles中發現「改版公告自存通知.docx」、「新增MicrosoftWord文件.docx」,於桌面發現「自存.docx」等檔案,其中檔案中除出現多個匯款帳號外,甚至有說明文字載明「各位老闆你好:本團隊現在已更新黑屏,比以往的黑屏功能簡略了冗長的步驟,更可以使各位老闆在使用上更能得心應手,若各位老闆有使用上的問題,可隨時告知工程部,以下帳號這月維護費: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陳依鈴 -麻煩各位老闆請於9/18前處理款項,謝謝各位老闆」。
⑺觀諸被害人 于清漣 於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就其遭話務型詐騙
集團以話術欺騙,依話務型詐騙集團指示登入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並見到偽造之通緝令後,心慌意亂,因此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進行資產清查之話術,而依其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操作電腦插入U盾後,電腦螢幕隨即黑屏,而網路銀行之款項亦遭轉出等受騙過程,均已陳述詳盡,雖其就操作電腦之程序未能清楚陳述,然其陳述插入U盾後電腦螢幕黑屏,隨即網路銀行內資金遭轉出之過程,適與證人蔡亦竣證述參與搜索本件被告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遭查獲過程並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後,所確認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及前開現場證物勘查報告中教導話務型詐騙集團如何行騙被害人及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內資金轉出之教學資訊互核一致,且其操作電腦時,如未下載遠端遙控程式並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話務型詐騙集團又如何可能將其網路銀行內資金轉出?從而,本件被害人于清漣係遭係話務型詐騙集團以話術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引導,登錄其等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在其電腦主機插入U盾,下載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後,任令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產清查為名,透過遠端遙控電腦之方式,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詐騙得逞堪以認定。
⑻又依被害人王頻頻於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就其遭話務型詐騙
集團以話術欺騙,依話務型詐騙集團指示登入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並見到偽造之通緝令後,心慌意亂,因此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受騙經過,亦已陳述明確,且從上開堪察報告中,確顯示其所陳述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確實存在,故其係遭話術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所騙後,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2.本件話務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于清漣、王頻頻所使用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均係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及其等老大之集團所製作並維護無訛⑴經查,話務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于清漣之假冒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其網址為「http://sppgov.info」,其內即存有載有被害人于清漣姓名及照片之偽造「公安部A級通緝令」,有網頁列印畫面2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474號卷四第35-36頁)。另被害人王頻頻於公安詢問時已陳述其受話務型詐騙集團所騙登錄之網站,網址為「sppgov.info」,此業如前述。
⑵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函詢網域
「sppgov.info」於103年5月1日至103年10月21日之申請人資料及繳款記錄,遠振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函覆稱:該申請人為 陳凱旺 ,但所留聯絡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而經偵查機關調查,該門號分別為被告簡哲勇及其女友 王欣如 申設。又該網域係分別於103年4月9日及103年10月15日以iBon代碼及
ATM付款,且經調閱ATM之監視錄影畫面,繳款人即為被告陳建源,此有遠振資訊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28號卷第20頁、第43頁、偵字第7474號卷四第116頁、卷三第1頁),且被告陳建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我確實有去幫忙匯不知道是網路費還是什麼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頁反面)。
⑶佐以被告簡哲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我確實
有製作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並定期進行網站維護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71頁、本院易字第1086號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7頁),足徵本件被害人于清漣、王頻頻遭話務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確係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之集團所製作無訛。
3.本件共同正犯分工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擔任首腦,統籌集團運作,被告簡哲勇、沈泉甫負責製作並維護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在網站內安裝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被告張景瀚負責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客戶聯繫了解客戶需求並處理詐騙釣魚網站買賣事宜,被告陳建源則協助處理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之繳款、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使用費、外出採買及房屋打掃等雜務⑴證人簡哲勇於偵訊時證述、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被阿KEN(即被告沈泉甫)找去幫忙做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詐欺網站,一開始我是跟他在伊莉論壇認識,他在論壇上發問,我有回答他問題,後來他就聯繫我請我與他一同製作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並且也有持續做維護的工作,工作地點是在領航南路據點,我們這個集團成員包括我、被告沈泉甫、張景瀚、陳建源、祝豐利等人,被告張景瀚是比較屬於對外,被告陳建源做比較多打雜的事情,有時也會請他協助去繳費。而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大約是我與被告沈泉甫一同完成,買賣及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的報酬,都是分成3份,我、被告張景瀚、沈泉甫各1份。後來我們集團在104年6月間從領航南路據點搬到北屯路據點,而因為在104年8月間被告沈泉甫與被告張景瀚發生不愉快,他就離開北屯路據點,被告張景瀚擔心被告沈泉甫會報警來報復,就要搬離,後來就到了中豐路據點,我對外是稱Aska沒錯等語(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68頁反面-第74頁、第76-77頁、本院易字第591號卷一第31頁-第33頁反面、易字第591號卷三第112頁反面-第125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記得客戶一開始向我們購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是3萬元到5萬元,每個月維護費用大概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91號卷二第49頁)。
⑵證人何羽峻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住過領航南路據點,但我
有拿電腦去給被告沈泉甫過,後來北屯路據點也是以我的名義承租,但我只是承租後交給被告沈泉甫、藍天、罐頭、小勇、 小謝 等人居住,而藍天就是被告張景瀚。我的老大是被告沈泉甫,也就是阿KEN,被告沈泉甫以外其他人我不清楚是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6277號卷二第144頁)。
⑶另被告張景瀚遭查扣之Kinston32GB隨身碟內,經採證亦發
現被告簡哲勇以SkypeName「t.virusteam0729」,作者名「.T.virus0810」對外自稱工程師Aska,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錢來 也」之人有過以下對話(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73頁正反面):
錢來也:嗨,在嗎?簡哲勇:在。
錢來也:黑怎麼算?簡哲勇:3.5月租。
錢來也:就每月3.5目標3.5嗎?簡哲勇:是的。
錢來也:那是包誇網站嗎?簡哲勇:就是假網。
錢來也:嗯,所以是黑屏+假網隊吧?簡哲勇:是,但是黑屏你們有授權嗎?是不包含授權喔。
錢來也:那授權碼也是跟你買嗎?假網是英文還是數字網址
?簡哲勇:你要英文還是數字的?錢來也:數字。
簡哲勇:那就幫你們用安全通道,申請數字的給你。
錢來也:了解。不另計費吧?哈。
簡哲勇:授權是82500+10000的人頭費,我們會幫你們向tv購買。數字網址比較麻煩,時間會多一天。
⑷而被告張景瀚涉案之相關數位證據,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者
外,遭查扣之Kinston32GB隨身碟內,經採證亦發現SkypeName「gg00000000」,作者名「*新藍天」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g870230」之人有過以下對話(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36頁):
*新藍天:中哥你好,你說的黑彩蘋,我知道。
pg870230:你們是水公司嗎?還是個人自已想搞而已呢?*新藍天:中哥這樣說好了,我專門在提供程式網頁看能不能配合看看。
pg870230:我這要配合哪部份呢?*新藍天:新科技。
pg870230:不懂。
*新藍天:比如說最新的簡訊攔截或二代黑頻。是說中哥那可以提供類是的武器?我這可以當代理。
pg870230:黑頻這個外面不是有人再買了,有人已經開發好
了不是…*新藍天:那假網呢?各式特製假網呢?pg870230:這個我可以作呀,只要首頁嗎?*新藍天:恩~我這樣說好了我需要是全複製價個低因為我
看的是可以大量複製pg870230:連內頁也要嗎*新藍天:是呀!除了幾個功能我可以提供程式。中哥~你
那是在做跟我這相關的嗎?pg870230:不是,我是作遊戲博奕開發,但這方面的人,多少都有。
*新藍天:了解因為你知道的這種網頁容易爆。
pg870230:你是要提拱黑頻程式給我,跟這個假網作介接是嗎?知道,要一直換網址。
*新藍天:是的,所以這種方式還有虛擬主機安全的部分,
你可以處理嗎?…⑸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哲勇之供述及證述、前揭於被告張景
瀚之ASUS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Kinston32GB隨身碟內採證之數位證據,以及上揭被告簡哲勇利用SKYPE通訊軟體以工程師Aska之名與客戶「錢來也」討論假網站與黑頻製作之內容,顯見被告簡哲勇確實為本案被害人于清漣、王頻頻遭話務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之製作人之一無訛。
⑹被告張景瀚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然查:
①觀諸證人簡哲勇如前所述已證稱被告張景瀚在集團工作主要
是對外聯絡等語,佐以證人何羽峻亦證稱被告張景瀚之綽號為藍天等語,與上開SKYPE對話中暱稱為新藍天之人相符,復觀諸遭查扣之Kinston32GB隨身碟內,經採證亦發現SkypeName「gg00000000」,作者名「*新藍天」與另一作者名為「K0000000」之人對話時,該人稱呼新藍天為「小偉哥」(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28頁),亦與被告張景瀚原名「張偉溢」,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以前有人叫我 阿偉 、小偉、現在人家都叫 我景瀚 等語(見偵字第7474號卷五第100頁)互核一致,且衡諸常理,上開新藍天之SKYPE對話內容中,多已涉及不法工作之討論,一般從事非法業務之人豈有隨意將之傳送至他人筆電或隨身碟,徒增其從事不法事業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應認上開暱稱「新藍天」即為被告張景瀚無誤。而從被告張景瀚與pg870230之討論內容中,被告張景瀚多有提及黑頻程式、假網站、簡訊攔截程式等與本案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相關之技術,甚至表示其可幫忙代理,顯然證人簡哲勇證稱其係集團中負責對外聯繫者,並非子虛。又從證人蔡亦竣參與搜索過程並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亦可見被告張景瀚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與Kinston32GB隨身碟1支中,出現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相關連結及銷售、維護報價與付款方式等資訊,再再顯示被告張景瀚確為本件遭查獲集團中負責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客戶聯繫詐騙釣魚網站買賣事宜並了解客戶需求之人。
②至證人簡哲勇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張景瀚有跟我與
被告沈泉甫一起住在領航南路據點、北屯路據點、中豐路據點,但我們跟被告張景瀚沒有合作關係,是後來在搬到北屯路據點時,我們告訴被告張景瀚我們有替別人做網站,問他要不要參與,他有拿出資金借給被告沈泉甫,所以報酬他才可以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86號卷二第148頁-第152頁),然上開證述不惟與其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更明顯與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顯示之被告張景瀚參與情節全然不符,足徵證人簡哲勇此部分證述僅係迴護被告張景瀚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陳建源雖辯稱如上,然查:
①被告陳建源確有協助處理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
sppgov.info)費用之繳款,已如前述,且證人簡哲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是我們請被告陳建源協助去向客戶收取使用費,我點一點沒有問題就放進保險箱,之後就分成三份,我、被告張景瀚、沈泉甫各一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0頁反面),衡諸證人簡哲勇於該次證述中,尚為迴護被告陳建源而另證稱:被告陳建源並不知道向客戶收的錢是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的對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0頁反面,認定簡哲勇此部分證述為迴護之詞之原因,詳見後述),其實無為虛詞構陷被告陳建源之可能,應認其證述被告陳建源亦負責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詐騙釣魚網站之使用費乙節可信性高,是被告陳建源亦負責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使用費,亦堪認定。
②而觀以證人謝東邑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在104年4月間至8
月間到領航南路及其後的北屯路據點工作,由被告陳建源聘僱我幫忙配送裝有 王八卡 的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0064號卷二第13頁)。而衡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收購人頭電話門號之必要,復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門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是行動電話門號應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是本件被告陳建源聘僱證人謝東邑配送人頭門號手機與他人之事,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害人于清漣、王頻頻遭詐騙之案件有關,然被告陳建源本身既從事配送裝有王八卡手機之事業,且該事業顯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且其亦長期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等以替話務型詐騙集團製作、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牟利之人士同住於領航南路據點及北屯路據點,其豈有可能不知其受被告簡哲勇所託協助繳款或對外收受之款項係與詐騙之不法犯行有關?故被告陳建源於本件遭查獲集團,係協助處理上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之繳款、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使用費、外出採買及房屋打掃等雜務亦堪認定。證人簡哲勇證稱被告陳建源全然不知其受託繳納或收受之款項係與詐騙犯罪有關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信。
⑻被告沈泉甫雖辯稱如前,然查:
①除證人簡哲勇證述被告沈泉甫確有參與製作、維護假冒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等語,已如前述外,觀諸證人陳建源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所以簡哲勇一開始就加入了?)對。」、「(問:102年12月底,是不是?)對。」、「(問:簡哲勇是老闆,那阿KEN咧?)他也是老闆之一。」、「(問:簡哲勇、阿KEN都是老闆,所以你的薪資是跟簡哲勇還是阿KEN領?)阿KEN。」、「(問:
你的薪資是阿KEN領的喔?)對。」、「(問:每個月給多少錢?)5到6千元。」、「(問:每個月給我5到6千元,那其他人咧?祝豐利、張景瀚、謝東邑,你總是知道你自己負責什麼部分嗎?)都是叫我去…」、「(問:領錢是不是?)對,然後匯錢…」、「(問:我是負責、依照誰的指示?簡哲勇嗎?)對。」、「(問:還有誰會叫你去?)阿
KEN。」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086號卷三第118頁反面),且上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與被告陳建源一問一答下,由被告陳建源依其自由意志所陳述,並非經誘導而為之陳述,應具可信性,且與證人簡哲勇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沈泉甫在本件遭查獲集團中地位甚高,其地位至少亦不亞於被告張景瀚、簡哲勇。
②復觀以證人何羽峻亦於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13日晚間10
時24分許我與陳沛宸通話之譯文中(譯文內容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9頁正反面),所說的KEN是被告沈泉甫,客戶就是詐騙集團,我所接觸的都是詐騙集團外務,跟我一樣跑腿要拿筆電,詐騙集團如果要請被告沈泉甫幫忙他們設計詐騙程式,就會買新的筆電讓被告沈泉甫將詐騙程式植入後,派人回來拿或由我拿去交給詐騙集團外務,如果程式故障、或是植入的筆電故障,也是我拿出來讓被告沈泉甫修復等語(見偵字第16277號卷二第148-150頁),與證人簡哲勇、陳建源前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應可認定證人簡哲勇證稱被告沈泉甫為與其共同參與製作、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之人為可信,否則被告沈泉甫如僅係擔任架設VPN網路此等實則僅需稍懂網路及電腦知識,且僅需購買較高檔之路由器即可輕易完成之低端工作,而非如被告簡哲勇參與製作、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或被告張景瀚參與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之銷售及售後服務等集團主要工作,其有何可能在集團中具備「老闆」之地位?又何以能在104年8月間離開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集團後,仍能自力從事協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程式植入、修復等需具備專業電腦工程師能力始能從事之工作?故應認被告沈泉甫推稱其僅有擔任架設VPN網路之工作,而全未參與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之製作及維護,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本件遭集團中,係與被告簡哲勇共同負責製作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已屬明確。
⑼另觀諸被告簡哲勇於104年10月1日致電女友王欣如時,表
示:「等一下要找老大」,經王欣如詢問:「然後呢?」,又陸續回覆:「老大要處理KEN的事情。」、「我先在旅館休息,然後景瀚和小謝先過去老大那邊。先把事情處理好。」、「…你不要緊張,沒有事,景瀚在這邊,沒有事。景瀚、小謝都在,一票兄弟都在,不要擔心會有什麼事情。」(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顯見本件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不願供出該名老大之身分,然在其等之上,應確有統籌犯罪集團運作之首腦可堪認定。
⑽檢察官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處:
①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
人,除有上述提供並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供話務型詐騙集團行騙外,另有在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操作遠端遙控程式將其於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上述認定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張景瀚等人亦有操作遠端遙控程式將附表一被害人於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行為,況衡諸常情,話務型詐騙集團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載遠端遙控程式並任令他人將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時,自應由該施用詐術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遠端遙控程式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出,方屬合乎成本效益之事,豈有此時話務型詐騙集團尚須大費周章聯繫被告張景瀚等人,請其等協助操作遠端遙控程式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理?是應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景瀚等人操作遠端遙控程式將附表一被害人於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部分,尚屬誤會。
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北屯路據點(起訴書記載為北屯機房)
係於103年8月成立等語,然觀諸被告陳建源於103年10月15日尚有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中壢分店繳納網域「sppgov.info」之使用費用,有前揭ATM錄影畫面可稽,如其時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集團已搬移至北屯路據點,被告陳建源實無千里迢迢從臺中北屯到桃園之便利商店繳款之理,是起訴書之認定,已顯屬誤會。而依被告簡哲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記得我們是在104年5月我的生日後才搬到北屯路據點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91號卷一第31頁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邑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4年4月間至8月間到領航南路及其後的北屯路據點工作等語相互勾稽(見偵字第10064號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集團,搬遷到北屯路據點之時間應係在106年5、6月間某日無疑。
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中豐路據點(起訴書記載為平鎮機房)
係於105年2月成立等語,然觀諸由被告簡哲勇在104年10月23日以出租人名義簽立之中豐路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租賃期間從104年11月1日開始,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83頁-第85頁反面)衡諸常理,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集團顯無可能將中豐路據點空置數月,直至105年2月方遷入使用,從而,自應認定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集團,係於104年11月間某日即已將據點搬遷至中豐路據點。
④另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出及匯入款項
之帳號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亦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並此敘明。
4.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與不詳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于清漣為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所為,就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于清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頻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話務型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3日至16日間數度利用被告張景瀚等人提供並維護之上開詐騙釣魚網站對被害人于清漣行騙並將被害人于清漣之網路銀行款項匯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等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並非僅係一次性出賣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予話務型詐騙集團供其詐騙,尚包括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之售後維護及障礙排除,具有持續性,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于清漣遭詐騙時點為103年5月中旬,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頻頻之詐騙時點為103年9月中旬,時間明顯可分,縱無證據證明本件詐騙被害人于清漣、王頻頻之人係隸屬不同之話務型詐騙集團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係屬同一話務型詐騙集團,但本件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等人於被害人于清漣遭詐騙後,既仍有持續進行上開釣魚網站售後維護及障礙排除之行為並以此收取月租費,顯然其等就參與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頻頻為詐欺犯行一事,仍係另行起意,是其等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就詐欺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景瀚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供並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釣魚網站之工作,惟其所提供並維護之上開詐騙釣魚網站既為本案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所施用詐術之重要內容之一而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已透過提供並維護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供作話務型詐騙集團作為詐術內容,實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或為詐騙集團架設電信設備以便利詐騙集團透過網路或電話行騙之人,係以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而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尚不能等同視之,自應認為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與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有為詐騙附表一之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可認其等與行騙本案被害人之話務型詐騙集團複數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哲勇、沈泉甫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尚不可採。
(五)被告張景瀚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1月、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沈泉甫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共同以提供並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以牟利之方式,參與兩岸詐騙產業鏈之運作,進而導致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話務型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有損失,其中被害人于清漣損失甚至高達人民幣
242萬1900元,造成其財產損失重大,內心更痛苦萬分,所為誠屬惡性重大。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或認為自己僅是提供並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使話務型詐騙集團得用以遂行詐騙之角色,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等可曾設想就是其等提供並維護之上開詐騙釣魚網站,讓話務型詐騙集團可輕易從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出大筆款項,讓被害人短短數日間一生積蓄即血本無歸而痛不欲生?此外,本件除被告簡哲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稍見其悔意,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於104年底離開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集團,可認犯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簡哲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被告張景瀚、陳建源仍有所迴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願坦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之身分,難認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仍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沈泉甫雖否認其參與製作並維護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之行為,然坦承其為詐騙集團架設VPN線路行為,可認其犯後態度雖不佳但尚不至惡劣外,被告張景瀚及陳建源迄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其行為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兼衡被告張景瀚前已於98年間因參與假檢警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刑罰(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被告沈泉甫更前已涉犯多起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渠等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其惡性更屬重大,暨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而論,被告陳建源相較於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等人之參與情節明顯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被害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
(一)按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各自犯罪所得沒收數額之認定
1.未扣案本件話務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于清漣詐得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42萬1900元,向被害人王頻頻詐得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萬4567元,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有從該話務型詐騙集團分潤上開犯罪所得,且衡諸情理,本件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既已透過提供並維護上開詐騙釣魚網站之方式,向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對價,話務型詐騙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未再分受犯罪所得與本案被告等人,亦非不合情理。是計算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方式,仍應以其等將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釣魚網站出賣與話務型詐騙集團並收受月租費用之收入為準,始屬合理。查被告簡哲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述:客戶一開始向我們購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是3萬元到5萬元,每個月維護費用大概是1萬5000元等語,已如前述,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以購買上開詐騙釣魚網站費用3萬元,次月起每月繳納月租費1萬5000元為基準,計算本案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之犯罪所得。
2.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對被害人于清漣、王頻頻行騙之人隸屬不同之話務型詐騙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本件行騙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被害人之話務型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為基礎,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從而,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于清漣遭詐騙之時間為103年5月中旬觀之,該話務型詐騙集團至遲係於103年5月向被告等人支付3萬元價金,並於次月起付1萬5000元之月租費,而至103年9月間被害人王頻頻遭詐騙為止,共計支付4月之月租費共計6萬元(1.5萬*4=6萬,至其後縱然該話務型詐騙集團仍有持續支付月租費,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在犯罪所得計算範圍),故應認定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6萬元=9萬元。
3.而被告簡哲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本件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釣魚網站之買賣費用及月租費用,均為我與被告張景瀚、沈泉甫均分等語,且本件被告簡哲勇、沈泉甫負責製作並維護假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詐騙釣魚網站,被告張景瀚負責與話務型詐騙集團客戶聯繫了解客戶需求並處理詐騙釣魚網站買賣事宜,對於集團之非法事業均有重要貢獻,故其等能均分不法所得,應屬合理。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統籌本件查獲集團之運作,且其身為被告張景瀚等人之首腦,如未能分得犯罪所得,顯不合理,是在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均未能供出該首腦之身分,遑論其獲利之情形下,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至少應能與被告張景瀚人均分上開犯罪所得,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就本件各自分得之不法所得應各為2萬2500元(9萬元/4=2萬2500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建源就本件以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以提供並維護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釣魚網站供話務型詐騙集團行騙之事,貢獻僅及於定期繳納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之繳款及向利用該詐騙釣魚網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使用費,貢獻相對低微,其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簡哲勇、沈泉甫均有付我薪水,大概是一個月6000、7000元左右等語,然該薪水應係被告陳建源包括所有在領航南路據點進行打雜性質工作之對價,與被告陳建源繳納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及向利用該詐騙釣魚網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收取使用費此等貢獻之對價關係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無庸對其諭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張景瀚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及其後台之網址及帳號密碼、「最新百分百攔截簡訊.doc」檔案、及其使用SKYPE與 尹定進 等顯為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洽商交易之內容,已如前述,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張景瀚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ASUS筆記型電腦從事協助詐騙集團詐騙之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張景瀚使用之App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中,發現「cib軟體操作圖解.docx」、「產品說明.pdf」等教導話務型詐騙集團使用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方法及說明購買及使用上開詐騙釣魚網站費用之下載檔案,亦如前述,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張景瀚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Apple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從事協助詐騙集團詐騙之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張景瀚所有之Kinston32GB隨身碟1支中,亦發現存有大量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戶個人資料之檔案,於其SKYPE路徑中更出現上述顯係與話務型詐騙集團洽商交易之檔案,亦如前述,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張景瀚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隨身碟從事協助詐騙集團詐騙之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張景瀚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依104年1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景瀚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另一卷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時,曾提及「喂,我想請問一下那個 陳依玲 (音譯)的護照回來了嗎?」(見偵字第7474號卷二第37頁反面),而該陳依玲,顯係被告張景瀚所有之Kinston32GB隨身碟中檔案裡,用以讓話務型詐騙集團支付使用詐騙程式對價之人頭帳戶所有人「陳依鈴」,足見上開SAMSUNG牌手機與被告張景瀚等人從事之詐騙不法事業有關,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張景瀚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手機遂行詐騙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被告張景瀚所有之手冊及資料1份,為被告張景瀚於集團據點中豐路據點工作之筆記,自屬預備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簡哲勇所有之IPHONE牌手機(含
SIM卡:0000000000)1支,內有內容顯係教導話務型詐騙集團如何登入被害人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軟體功能簡介.docx」及「手機銀行軟體介紹.docx」之檔案,有簡哲勇之手機勘查報告、檔案文字檔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80-82頁),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簡哲勇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手機遂行詐騙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被告陳建源使用之Kolin牌手機(含
SIM卡:0000000000號),依104年9月28日其使用上開門號手機與被告簡哲勇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簡哲勇其時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請被告陳建源協助前往超商操作IBON繳費(見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13頁正反面),且被告簡哲勇請被告陳建源繳納之費用,亦有上開詐騙釣魚網站申設網域(sppgov.info)費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建源確有利用上開門號手機持續遂行詐騙犯罪之意,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陳建源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手機遂行詐騙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張景瀚所有之華為4G路由器,為中豐路據點所使用之電訊網路裝置,本件雖因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被告張景瀚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路由器遂行詐騙事業,然從上開數位證物勘查結果,被告張景瀚等人直至遭查獲前,仍持續提供話務型詐騙集團詐騙相關網路技術及資源,則屬明確,是該路由器既屬電訊網路設備,自為提供網路技術支援不可或缺之物,而與詐騙犯罪有關,至少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被告簡哲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104年8月28日被告簡哲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廠商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其當時有詢問該人遠端遙控程式teamviewer之商業版功能,其目的與優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顯有關連;此外,觀諸被告簡哲勇於104年10月9日與另一不詳之人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簡哲勇請該人點進某網頁之「銀行清查設定」、「監查監控軟件設定」,並與其討論如何擋住網路爬蟲,顯然亦係被告簡哲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訊工程師討論如何優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之內容,足徵被告簡哲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犯罪有關,雖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均係在103年間受騙,而無從確認被告簡哲勇是否在其時即已使用上開手機遂行詐騙事業,然至少亦屬預備供其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同條第
4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復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與前揭沒收之宣告並執行之。
10.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除有上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外,另以成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張貼如附表二被詐騙者遭通緝之圖片及文字資訊,提供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使用,並配合話務人員取信被詐騙者後,待被詐騙者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遠端黑屏程式後,再由被告簡哲勇、張景瀚、陳建源、沈泉甫以遠端方式操作被詐騙者之電腦,將被詐騙者網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為詐騙手段,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二、被告何羽峻、陳沛宸、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等人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於民國102年12月初、
103年8月、105年2月,在領航南路據點、北屯路據點及中豐路據點架設網路電信詐騙機房,受上開機房首腦即被告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等人指示,被告祝豐利負責提供被害人個資,被告謝東邑負責賣人頭卡、王八卡手機予詐騙集團,被告何羽峻、陳沛宸則均聽命於沈泉甫,被告何羽峻為沈泉甫承租詐騙機房,並與被告陳沛宸共同將被告陳沛宸及另案被告 魏靖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沈泉甫作為收取詐騙集團向沈泉甫租用網路費用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工施行詐騙(被告魏靖紋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魏靖紋交付被告沈泉甫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詐騙犯罪無關,因而判處無罪確定)。並以成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張貼被詐騙者遭通緝之圖片及文字資訊,提供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使用,並配合話務人員取信被詐騙者後,待被詐騙者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遠端黑屏程式後,再由被告謝東邑、祝豐利、邱昱齊、何羽峻等人,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人以遠端方式操作被詐騙者之電腦,再將被詐騙者網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為詐騙手段,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三、因認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就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並因認被告何羽峻、陳沛宸、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就詐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張新艷 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事,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人之犯罪有關
1.被害人張新艷於公安詢問時係陳述:我在20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接到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招商銀行信用卡透支,說要向我求償,還說如果不是我的問題就趕快報警,而後就告訴我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的電話,我打了這通電話,一位自稱是 何天佑 警官的人說我的信用卡涉嫌一個重大刑案,要證明我的清白必須進行資產清查,我就到招商銀行將帳戶內的人民幣3萬6000元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招商銀行0000000*0**40218號帳戶內,之後又到中國建設銀行將帳戶內的人民幣6萬6000元款項匯到對方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隔天該自稱何天佑警官之人又叫我要匯款,我因故沒有匯款,想想覺得應該是被騙了,就前來報警等語(見偵字第7474號卷四第24-26頁)。
2.觀諸被害人張新艷上開指訴,其全未指稱其有受本件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提供話務型詐騙集團行騙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所騙,且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參與對被害人張新艷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害人張新艷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事,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人之犯罪有關。
二、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崔玉粉 (起訴書誤載為 徐玉粉 )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事,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人之犯罪有關
1.被害人崔玉粉於公安詢問時陳述:我在2014年6月28日接到一通陌生電話,對方自稱煙台市郵政局工作人員,告訴我有一封來自雲南省大理市公安局的掛號信沒領,詢問我是否報案,並且給了我一通對方說是雲南省大理市公安局重案組的電話號碼,我打這個號碼過去後,對方說一位叫 李忠 的犯罪嫌疑人冒用我的身分證辦理18張信用卡非法套現人民幣216萬元,然後李忠已經返還我人民幣21萬元,接著對方就將電話轉接給一位自稱是北京檢察院名叫 慕平 的人,他聲稱是此案承辦人,需要查核我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否是李忠給我的,請我將帳戶內的錢轉換給他,我就在電腦上將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1萬3000元轉匯給他,隔天對方又打電話要我把所有錢都轉匯給他並加以公證才會把錢還我,我當下意識到自己被騙,就前來報警,我記得那個自稱慕平的檢察院人員還給我一個網址「110110.biz」,進入後點案件管理,輸入案號後就顯示一個公安部專案通緝令及一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資產凍結及刑事拘捕令,落款是「一級檢察長:慕平」等語(見偵字第7474號卷四第17-19頁)。
2.觀以被害人崔玉粉之指訴,其雖陳述對其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以貼有偽造之資產凍結及刑事拘捕令之假網站對其施以詐術,然網址「110110.biz」與本件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提供並維護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之網址sppgov.info並不相同,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另有提供並維護網址為110110.biz之詐騙釣魚網站,或有其他參與對被害人崔玉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害人崔玉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事,與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等人之犯罪有關。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羽峻供稱:我做的事情是幫忙被告沈泉甫配送灌有詐騙程式的筆記型電腦給詐騙集團,以及去超商繳幫忙詐騙集團申辦的網路費用,還有請女友陳沛宸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沈泉甫,讓被告沈泉甫能夠有戶頭收取詐騙集團給付的網路費用。我是在104年8月間被告沈泉甫與被告張景瀚等人鬧翻離開北屯路據點後,我才知道被告沈泉甫請我幫忙做的事情是跟詐騙集團有關。我記得我第一次幫忙被告沈泉甫送筆電給詐騙集團外務的時間是103年12月31日跨年夜等語;訊據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陳沛宸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祝豐利辯稱:我只是受被告張景瀚之邀,與他一起做手機買賣,也就是購買較廉價的中古手機出售,我不清楚被告張景瀚做的事情等語;被告邱昱齊辯稱:我只是認識被告張景瀚,偶爾會到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跟被告張景瀚等人聊天,剛好警方搜索現場時我在場,我的ASUS筆記型電腦會有「最新百分百攔截簡訊.doc」檔案,是被告張景瀚提及他在做程式,我好奇就請被告張景瀚寄給我看看,我不清楚被告張景瀚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被告謝東邑辯稱:我與被告張景瀚是同學,去桃園市○○區○○○路○段○○○○號找他閒聊時,遇到被告陳建源,就受他之邀幫忙做配送手機給客戶的工作,我沒有參與非法事業等語;被告陳沛宸辯稱:我是在102年、103年間開始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沈泉甫使用,一開始不知道與詐騙有關,後來發現每次戶頭匯進來的錢金額都很大,才開始懷疑,我自103年間開始也有幫被告沈泉甫繳納替詐騙集團申租之網路之網路費,但我也是104年間才知道是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二、無證據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事,與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等人有關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雖被訴亦參與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既已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被害人係受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提供話務型詐騙集團行騙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所騙,而不能認定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此部分犯行,遑論並無證據顯示有參與上開詐騙釣魚網站製作或維護工作之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等人。從而,自難認為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事,與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等人有關。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就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提供話務型詐騙集團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行騙附表一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祝豐利確有從事蒐集並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工作,被告謝東邑亦有從事販賣裝有人頭卡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之工作,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與實際行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祝豐利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訊問時已供稱:我是在本
件遭查獲集團從領航南路據點搬到北屯路據點後,才開始從大陸地區通訊軟體QQ上購買大陸地區人民的個人資料然後交給被告沈泉甫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91號卷一第59頁反面),與證人簡哲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祝豐利有借住過領航南路據點及北屯路據點,他是在賣個人資料給詐騙集團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是被告祝豐利確有從事蒐集並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乙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謝東邑於偵訊及本院105年4月29日訊問時供稱:我大
約是在104年4月有開始去領航南路據點,後來中間搬到北屯路據點,因為被告張景瀚是我以前同學,我有時候會去那裏找他,也在那裡受被告陳建源聘僱幫他配送裝有王八卡的手機,至於對象是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0064號卷二第13-14頁、本院聲羈字第184號卷第9頁反面),與證人簡哲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謝東邑是在賣王八卡、人頭卡給詐騙集團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0064號卷一第73頁反面),是被告謝東邑確有與被告陳建源共同從事販賣裝有人頭卡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之情亦堪認定。
⑶惟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
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之結果,係被害人遭「以遠端方式操作被詐騙者之電腦,再將被詐騙者網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為詐騙手段,致使附表所示被詐騙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換言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如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匯款之犯罪,此亦為本院於本件得審理之範圍,踰越此一範圍之犯罪行為,尚非本院所得審理或論罪科刑。從而,本件被告祝豐利、謝東邑雖有上述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販賣裝有王八卡之手機予詐騙集團之犯行,然本件既全無事證可認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曾從被告祝豐利處購入附表一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且被告謝東邑係
104年4月間方開始從事配送裝有王八卡之手機,而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在103年間,顯見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一事,與被告謝東邑之行為並無何關連,難認其等之行為對行騙附表一被害人之話務型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有施加何等助力。是被告祝豐利、謝東邑之行為,縱可能造成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被害人遭詐騙,亦屬檢察官應另行偵辦之範疇,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案件無關,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祝豐利、謝東邑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與實際行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何羽峻有協助被告沈泉甫配送灌有詐騙程式之筆記型電腦予詐騙集團;被告陳沛宸並受被告何羽峻所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沈泉甫做為收取詐騙集團給付網路費用之用,且其等亦均有替被告沈泉甫繳納協助詐騙集團申租之網路費用,,然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與實際行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何羽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做的事情是幫忙
被告沈泉甫配送灌有詐騙程式的筆記型電腦給詐騙集團,以及去超商繳幫忙詐騙集團申辦的網路費用,還有請女友陳沛宸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沈泉甫,讓被告沈泉甫能夠有戶頭收取詐騙集團給付的網路費用。我是在104年8月間被告沈泉甫與被告張景瀚等人鬧翻離開北屯路據點後,我才知道被告沈泉甫請我幫忙做的事情是跟詐騙集團有關。我記得我第一次幫忙被告沈泉甫送筆電給詐騙集團外務的時間是103年12月31日跨年夜等語(見偵字第16277號卷二第143-157頁、本院易字第1086號卷二第41-46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宸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16277號卷二第157-173頁),並有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參與情節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6277號卷一第62頁-第81頁反面),是被告何羽峻有協助被告沈泉甫配送灌有詐騙程式之筆記型電腦予詐騙集團、要求被告陳沛宸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沈泉甫做為收取詐騙集團給付網路費用之用、及替被告沈泉甫繳納協助詐騙集團申租之網路費用之行為可堪認定。
⑵被告陳沛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2年、103
年間開始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沈泉甫使用,一開始不知道與詐騙有關,後來發現每次戶頭匯進來的錢金額都很大,才開始懷疑,我自103年間開始也有幫被告沈泉甫繳納替詐騙集團申租之網路之網路費,但我也是104年間才知道是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6277號卷二第157-173頁、本院易字第1086號卷二第48-5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羽峻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277號卷二第143-157頁),並有其與被告何羽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參與情節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2-67反面),是被告陳沛宸受被告何羽峻所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沈泉甫作為收取詐騙集團給付網路費用之用、替被告沈泉甫繳納協助詐騙集團申租之網路費用等行為足堪認定。
⑶惟依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僅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如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匯款之犯罪,踰越此一範圍之犯罪行為,尚非本院所得審理或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何羽峻有協助被告沈泉甫配送灌有詐騙程式之筆記型電腦與詐騙集團;被告陳沛宸並受被告何羽峻所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沈泉甫作為收取詐騙集團給付網路費用之用,且其等亦均有替被告沈泉甫繳納協助詐騙集團申租之網路費用,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既全無事證可認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曾使用被告沈泉甫申租之網路行騙或支付被告沈泉甫網路費用,且被告何羽峻既係在103年12月31日方替被告沈泉甫配送灌有詐騙程式之筆記型電腦予詐騙集團,其配送之灌有詐騙程式之筆記型電腦,亦顯與附表一分別於103年5月及9月遭詐騙之被害人案件無關,是被告何羽峻、陳沛宸之行為,縱可能造成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被害人遭詐騙,亦屬檢察官應另行偵辦之範疇,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案件無關,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何羽峻、陳沛宸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與實際行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邱昱齊本身有從事為詐騙集團洗錢之業務,且至少遭查獲當下,與被告張景瀚均為同一名詐騙集團首腦工作,且對被告張景瀚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能。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與實際行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邱昱齊於本件遭查獲後,其所有經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
腦中,透過員警執行程式還原後,取得其於該筆記型電腦之
USB設備使用紀錄、密碼、網站瀏覽紀錄及檔案開啟紀錄,並於其資源回收桶中還原出「大小(1).docx」此一檔案,該檔案開啟後即係記錄:「小車(全收):東莞農村商業銀行3、浦發銀行1、深圳農村商業銀行2、中國建設銀行
1、廣發銀行1、中國農業銀行1、中信銀行1、東莞銀行
1;大車總8台:杭州銀行2、中信銀行1、東莞銀行2-1、浦發銀行2、平安銀行2、建設銀行2、北京銀行2、上海銀行3-1…共21台大車9台小車」(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84-87頁)等依本院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詐騙水房洗錢案件之經驗,即已知悉上述內容為記載洗錢金融帳戶之紀錄。
⑵另被告邱昱齊於本件遭查獲後,其所有經扣案之ASUS筆記型
電腦透過員警執行程式還原後,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之SKYPE路徑出現被告邱昱齊使用christian1031、bible1031等SKYPE帳號名稱之紀錄,經與被告張景瀚所有經扣案之KINGSTON32GB隨身碟內之SKYP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被告張景瀚不僅於105年2月20日有傳送「最新百分百攔截簡訊.docx」予被告邱昱齊觀看(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90頁反面),尚曾於105年3月4日語焉不詳地向被告邱昱齊詢問:「哥!問你一下!林達浪他們要試用你說呢?」,經被告邱昱齊回答:「恩」,被告張景瀚即稱:「好!那我先處理。」(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91頁反面-第92頁),佐以被告張景瀚以作者名「藍天card」與其客戶即作者名「 滿江紅 」之人之SKYPE對話紀錄,滿江紅於105年2月26日詢問:
「哈囉,你那還有其他加夜班車子可以介紹嗎?」時,被告張景瀚亦回覆稱:「兄弟我給你帳號!你家(加)他說藍天介紹就行」,並於其後傳送「christian000000」之帳號並稱「這是我老闆這的@@」(見偵字第7474號卷六第88頁反面-第89頁)等顯係介紹該人向被告邱昱齊洽詢兩岸洗錢金融帳戶之對話,顯見被告邱昱齊在遭查獲當下,與被告張景瀚均為同一名詐騙集團首腦工作,且全然知悉被告張景瀚其時從事之業務,並對被告張景瀚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能。
⑶惟依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僅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如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匯款之犯罪,踰越此一範圍之犯罪行為,尚非本院所得審理或論罪科刑,此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邱昱齊本身有從事為詐騙集團洗錢之業務,且至少遭查獲當下,與被告張景瀚均為同一名詐騙集團首腦工作,且對被告張景瀚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能,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上開SKYPE對話紀錄,均係在105年期間,而本件附表一遭詐騙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在103年間,則本件既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被告邱昱齊於103年間即已參與被告張景瀚隸屬之集團,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昱齊有參與本件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話務型詐騙集團之詐騙款項洗錢工作,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邱昱齊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與實際行騙之話務型詐騙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景瀚、簡哲勇、沈泉甫、陳建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附表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祝豐利、邱昱齊、謝東邑、何羽峻、陳沛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證據││號││(民國)│(民國)│(人民幣)│││├─┼───┼─────────┼────────┼───────┼───────┼──────────┤│1│于清漣│話務型詐騙集團於│①103年5月13日│①11萬9,000元│一、匯出帳戶│1.證人于清漣於公安詢││││103年5月12日下午││││問時之證述(他字││││3時許至同年月16日│②103年5月14日│②22萬2,000元│金融機構:│7328號卷第15-19頁││││某時止,以銀行卡涉│││中國建設銀行│)││││入犯罪活動需進行資│③103年5月15日│③135萬3,950元││││││產清查之話術及偽造│││帳號:│2.偽造之于清漣公安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④103年5月16日│④72萬6,950元│00000000000000│通緝令(偵字7474號││││最高人民檢察院」此│││46807│卷四第36頁)││││一詐騙釣魚網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二、匯入帳戶│││││陷於錯誤,受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引導,│││金融機構及帳戶│││││登錄其等申辦之網路│││均不詳│││││銀行帳戶,並在其電││││││││腦主機插入U盾,下││││││││載經包裝之遠端控制││││││││程式後,任令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以資產││││││││清查為名,透過遠端││││││││遙控電腦之方式,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2│王頻頻│話務型詐騙集團於│103年9月12日│34,567元│一、匯出帳戶│1.證人王頻頻於公安詢││││103年9月12日下午││││問時之證述(偵字││││1時許以銀行卡涉入│││金融機構:│7474號卷四第32-33││││犯罪活動需進行資產│││中國工商銀行│頁)││││清查之話術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帳號:│2.王頻頻之中國工商銀││││高人民檢察院」此一│││00000000000000│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詐騙釣魚網站對被害│││36715│條1紙(偵字7474號││││人施用詐術,致其陷││││卷四第34頁。││││於錯誤,直接匯款至│││二、匯入帳戶│││││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金融機構:││││││││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66273││││││││││││││││││└─┴───┴─────────┴────────┴───────┴───────┴──────────┘附表二┌─┬───┬─────────┬────────┬───────┬───────┬──────────┐│1│張新艷│話務型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4日│①66,000元│一、匯出帳戶│1.證人張新艷於公安詢││││103年5月14日下午││││問時之證述(偵字││││1時許以銀行卡涉入││②36,000元│金融機構及帳戶│7474號卷四第24-26││││犯罪活動需進行資產│││均不詳│頁)││││清查之話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二、匯入帳戶│││││錯誤,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金融機構:││││││││①中國建設銀行││││││││││││││││②招商銀行││││││││││││││││帳號:││││││││①000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4││││││││0218││├─┼───┼─────────┼────────┼───────┼───────┼──────────┤│2│崔玉粉│話務型詐騙集團於│103年6月28日│13,000元│一、匯出帳戶│1.證人張新艷於公安詢││││103年6月28日下午││││問時之證述(偵字││││1時許以銀行卡涉入│││金融機構:│7474號卷四第17-19││││犯罪活動需進行資產│││中國農業銀行│頁)││││清查之話術及不詳之││││││││人偽造之詐騙釣魚網│││帳戶:│││││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00000000000000│││││,致其陷於錯誤,直│││44217│││││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二、匯入帳戶││││││││││││││││金融機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2848*******5││││││││90078││││││││││└─┴───┴─────────┴────────┴───────┴───────┴──────────┘
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姓名││├─┼──────────┼──┼───┼─────────┤│1│扣案ASUS(華碩)筆記│1台│張景瀚│內有假冒中華人民共│││型電腦│││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及其後台││││││之網址及帳號密碼、││││││「最新百分百攔截簡││││││訊.doc」檔案、及其││││││使用SKYPE與尹定進││││││等顯為話務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洽商交易││││││之內容。│├─┼──────────┼──┼───┼─────────┤│2│扣案AppleMacbook│1台│張景瀚│發現「cib軟體操作│││Air筆記型電腦│││圖解.docx」、「││││││產品說明.pdf」等教││││││導話務型詐騙集團使││││││用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方法及說明││││││購買及使用上開詐騙││││││釣魚網站費用之下載││││││檔案。│├─┼──────────┼──┼───┼─────────┤│3│扣案KINGSTON32GB隨│1支│張景瀚│發現存有大量大陸地│││身碟│││區銀行之客戶個人資││││││料之檔案,於其SKYP││││││E路徑中更出現上述││││││顯係與話務型詐騙集││││││團洽商交易之檔案。│├─┼──────────┼──┼───┼─────────┤│4│扣案被告張景瀚所有之│1支│張景瀚│詢問人頭帳戶所有人│││SAMSUNG牌手機(含│││之事宜。│││SIM卡:0000000000號││││││)││││├─┼──────────┼──┼───┼─────────┤│5│手冊及資料│1本│張景瀚│為被告張景瀚之工作││││││筆記。│├─┼──────────┼──┼───┼─────────┤│6│扣案被告簡哲勇所有之│1支│簡哲勇│內有內容顯係教導話│││IPHONE牌手機(含SIM│││務型詐騙集團如何登│││卡:0000000000)│││入被害人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軟體功能簡介.docx││││││」及「手機銀行軟體││││││介紹.docx」之檔案││││││。│├─┼──────────┼──┼───┼─────────┤│7│扣案被告陳建源使用之│1支│陳建源│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Kolin牌手機(含SIM│││告簡哲勇以傳送簡訊│││卡:0000000000號)│││及撥打電話至該門號││││││手機之方式請被告陳││││││建源協助前往超商操││││││作IBON繳費。│├─┼──────────┼──┼───┼─────────┤│8│扣案被告張景瀚所有之│1支│張景瀚│為中豐路據點所使用│││華為4G路由器│││之電訊網路裝置。│├─┼──────────┼──┼───┼─────────┤│9│未扣案被告簡哲勇所有│1支│簡哲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簡哲勇以此門號手│││IMEI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訊工程師討論優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詐││││││欺網站事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