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宇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iPhone六手機壹支、手機充電線貳條及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因女友己○○與乙○○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
5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凶器之用之按壓式黑色小刀1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丙○○、辛○○(其等所涉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第67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
7租屋處(下稱上址居處),利用自己○○處取得之上址居處鑰匙侵入該處後,丁○○先將熟睡中之乙○○自床上拉至床尾並命其跪下,又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復掐住乙○○之脖子,並持黑色小刀對其恫稱「不要惹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要求乙○○交出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丁○○又以要交付20萬元給己○○為由,先命丙○○外出購買本票,而於丙○○購買本票之際,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置於上址居處客廳處,價值共4萬元之桌上型電腦2部砸損泡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待丙○○購買本票回到乙○○上址居處後,丁○○即承前強盜之犯意,逼迫乙○○依其之指示,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另辛○○、丙○○則於現場看守乙○○,丁○○並於乙○○簽立本票時,恐嚇乙○○不得報警,要求其不得鬧事,後強行取走乙○○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iPhone6手機1隻(價值25,000元)及手機充電線2條(價值2,000元)後,3人即揚長離去。
二、丁○○前係戊○○之雇主,戊○○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提早自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街○○○巷「敦陽上院工地」離開,因匆促離去,而將其所有之住處鑰匙串(含磁卡1張及鑰匙2支)遺留在上開工地休息區內之桌上。詎丁○○因不滿戊○○未經許可即擅離工地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鑰匙拍照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攝得之照片予戊○○,對其恫嚇稱:「你家鑰匙,沒關係我等一下叫人去你家抓你」、「 一萊 (戊○○之綽號)工地現場很小,遲早會碰到的。..你們就不要被我發現在那裡的工地上工,看我會不會對你們可氣(應為客氣之誤)」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因戊○○不擅打字,而由其女友 陳采玲 代為打字發訊,丁○○知悉此情,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門號發送訊息對陳采玲恫稱:「幹 陳玲 你他媽的小心一點」、「你八點前電話不接你就幹小心一點」、「你就看我會不會去你那麼」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陳采玲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陳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訴字第
91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又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居處,且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己○○請伊去上址居處取回己○○之私人物品,當時己○○之母親亦在場,己○○並交付上址居處之鑰匙,伊和丙○○、辛○○等人只是進去搬己○○之衣物和狗,伊雖然有和乙○○發生衝突而毆打乙○○,但沒有拿小刀要求乙○○交出皮夾以及拿走乙○○之手機、充電線等物之行為,而伊雖然有要丙○○出去買本票,但也沒有逼乙○○簽本票,是丙○○欠伊錢,伊要丙○○簽本票給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與辛○○、丙○○一同
前往上址居處,被告並將告訴人乙○○所有之電腦2部砸損泡水,而致令不堪用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下稱偵1803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為確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殆無疑義。至被告固一度辯稱其應係10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間之某日前往上址居處,而非105年4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5年4月21日前往上址居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在卷,且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時間(見偵18033號卷第29至第35頁),亦顯示係105年4月21日,又告訴人乙○○於該日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前往就醫(詳後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無訛,且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105年4月21日22:35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情相符(件偵18033號卷第22頁),均足認被告前往上址居處之時點,確係於105年4月21日無誤,於此說明。
⒉被告於進入上址居處後,確有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頸部
,並要求丙○○外出購買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辛○○、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18033號卷第22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查: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下午那3個男生進
入伊家,伊當時在睡覺,被告就抓伊胸口,徒手打伊頭,嗆伊,並把 伊拉 在床尾要伊跪著,並恐嚇伊不能報警,事情不要鬧大,後來被告說要一筆錢給那女生(指己○○),叫伊簽1張20萬元本票,被告叫1個小弟去買本票,1個小弟顧門,之後小弟買了本票回來,被告就叫小弟要伊寫本票;被告原本要伊拿身分證,伊說不要,就假裝開抽屜說沒看到身分證,結果被告看到皮夾,要伊把皮夾和手機都交給他,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7,500元及郵局提款卡,被告另外拿走2條充電線及1支iPhone6手機;被告進入伊家,先打伊,拉伊去床尾,被告一手抓住伊脖子一手從口袋拿出一把按壓式彈出式黑色短刀,伊看到刀子就不敢反抗,被告要伊不要白目、不要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睡覺,被告闖進來,伊聽到聲音起來時,就看到打開伊房門,被告直接抓著伊領口,還有打伊的頭,叫伊把皮夾給他,伊假裝打開抽屜說沒有,但被告說看到了,要伊把皮夾拿給他,所以伊就把皮夾還有手機交出去,皮夾內有證件和現金5、6,000元,然後被告掐伊脖子,還亮出一把黑色小刀,然後要伊跪下,伊就跪在房間床尾之位置,並叫伊簽1張10萬還是20萬元之本票,並和伊說本票是要給己○○的,簽完本票之後,被告有跟伊說不想把這件事情鬧大,叫伊不要報警;被告掐住伊脖子,然後亮出一把小刀,叫伊不要惹事,當時伊有反抗,被告掐伊脖子時伊有想要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是被告亮出小刀後伊就不敢反抗,伊就順從了;本票是被告的小弟教伊寫的,因為伊不會寫本票;充電線確實也有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經核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證稱被告進入上址居處後隨即進入房間,並有抓其胸口、打其頭部,且命其跪在床尾及掐其脖子、持刀恐嚇其不得報警、鬧事,又要求其交出皮夾、手機及簽立本票,後亦取走手機充電線2條等行為,而就主要情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倘非告訴人乙○○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之清楚明確之陳述;況且,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而無任何恩怨情仇之事實,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及反面),是告訴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告訴人乙○○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又觀諸證人辛○○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動手打人並
拿出刀子,被告叫丙○○去買本票,本票被告拿走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51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毆打乙○○,把乙○○從床上拉下來,有打乙○○巴掌,也有叫乙○○下跪,被告確實有拿刀子,好像架在乙○○的脖子上,當天有看到被告拿著乙○○的皮夾,但怎麼拿的伊忘記了,伊只記得被告有刀子架著乙○○的脖子,當時還有簽本票,本票是被告叫丙○○去買來的,但簽本票的原因伊不清楚,被告也有拿乙○○的手機,手機在半路就被丟了,被告有強迫乙○○簽本票,簽了之後要乙○○不准報警,本票是丙○○教乙○○寫的,但怎麼教的伊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及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泡電腦,錢和手機是到車上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偵卷第6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乙○○身上拿走錢包、手機時,伊沒有看到,但是在車上伊有看到錢包和手機,伊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是乙○○的,本票是伊去買的,伊有看到被告叫乙○○簽本票,手機被告丟到橋下,皮夾伊就不知道,皮夾中伊有看到錢,好像還有身分證,伊進入乙○○房間時,看到乙○○跪在床尾端的地板上,伊把本票拿給乙○○寫,乙○○有問怎麼寫,伊大概知道伊就教乙○○怎麼寫,乙○○有問伊金額,但伊不知道,伊就問被告,被告和伊說了金額,伊就再和乙○○講,但伊現在不記得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是以,證人辛○○亦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持刀及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之情事,且證人辛○○、丙○○亦均證稱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乙○○跪於地板及簽立本票等行為,且於離開上址居處後,均有看到被告持告訴人乙○○之皮夾、手機,並將手機丟棄等情,核與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據此,證人辛○○及丙○○之證詞已足補強告訴人乙○○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可信。
⑶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案發的隔天還是隔兩天
,就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而告訴人乙○○旋於105年4月21日翌日即同年4月22日,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SIM卡等節,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6年6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197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474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6310318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368號函及各該檢附之補發紀錄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益徵告訴人乙○○前揭證述遭被告取走皮夾、手機等情節,實屬有據,應非虛妄。從而,就告訴人乙○○、證人辛○○及丙○○之前揭證詞互核以觀,並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翌日即申請補發相關證件、手機SIM卡等行為互相勾稽,被告於進入上址居處後,強命告訴人乙○○下跪,又持小刀及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鬧事,並取走告訴人乙○○之皮夾1個、iPhone6手機1隻、手機充電線2條,及要求告訴人乙○○簽立金額20萬元本票等情,洵堪認定。
⑷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原證述之情節,未
與警詢或偵查中一致;另就皮夾內容物、現金數額、本票金額及有無取走充電線等事項,前後證述亦有不符,而告訴人乙○○尚年輕,記憶能力應甚佳,且做證時距事發未逾1年,中間尚有經歷偵訊,如係親身經歷之事豈可能於短短一年不到時間即忘記,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乙○○就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歷次均詳細、具體說明被告進入其上址居處後,毆打並強命其跪在床尾,後有持刀恐嚇並要求其交出皮夾、手機及簽立本票,且本票係證人丙○○外出購買後由丙○○指導簽立等情事,已足認告訴人乙○○並非空泛之指證;而告訴人乙○○就被告毆打、命其下跪及要求交出皮夾、出言恐嚇之時點等行為之細節及時序,其前後證述固略有不一,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考量被告侵入上址居處並為前述行為乃事出突然,則告訴人乙○○於此無預警而偶發之情形下,就事情經過之具體細節未能正確記憶,或為鉅細靡遺之描述抑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且告訴人乙○○前後證述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之手法、方式等主要梗概均相同,並無明顯之歧異或矛盾,是上開基礎事實仍足認定,縱有部分細節稍有差異,亦不足遽認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即一概不可採信。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乙○○就皮夾內容物、現金數額、本票金額及有無取走充電線等事項,前後證述亦非一致,然衡以告訴人乙○○於
106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做證之際,距案發之時已相隔近
9月,衡情本有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來之前伊有和老闆預支5,000元,皮夾內還有一些錢,伊記得算起來有7,500元,因為時間久了,不開心的事情伊不會這麼多,偵訊講的為真,因當時印象比較深刻;伊在警詢說簽的本票是20萬元,當時所述屬實,因記憶比較久了,提示一下伊比較有印象;一開始做證未提到機車駕照及充電線也被被告拿走,是因為伊以為駕照是不見,後來才想起來機車駕照被被告拿走,充電線的部分剛剛是真的忘記,但充電線確實有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反面),而明確證稱上開差異或係因時間經過淡忘,或係因一時忘記所致,復無悖於常情,且此部分亦僅涉被告強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是就此等細節縱前後未臻一致,亦仍認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且就其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及簽立之本票金額,均應以距案發時點較近即偵查中證述之7,500元及20萬元較為可信,另就皮夾內容物之證件部分,則以告訴人乙○○申請補發之證件為認定(郵局提款卡亦於105年10月27日申請補發,詳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3月20日板營字第10600003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
149頁),併予說明。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何攜帶小刀之情事。惟其當時攜帶按壓
式彈出式黑色小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如上所述,且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的刀子不知道是摺疊刀或是彈簧刀,就是會彈出來的那種刀子,就是那種折起來,但按下去會彈出來的刀子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三第34頁),衡以市面上可見之小刀種類、樣式諸多而非單一,苟非其等均親自見聞被告所持之小刀樣式,應無就小刀樣式均為「按壓式彈出式」此一特徵為相吻合陳述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殊值採信,被告確有攜帶黑色小刀之事實,至徵明確。又證人丙○○雖證稱其當時在客廳,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證人丙○○因本案所涉強盜犯嫌亦同遭起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是被告是否攜帶小刀乙節,與證人丙○○自屬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事項,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丙○○上開證詞無論係因確未見聞,或係刻意隱瞞,惟均不足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取走告訴人乙○○之皮夾、手機云云,而
辯護意旨亦稱:證人辛○○、丙○○均未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搶告訴人乙○○之皮夾、手機之過程,其等證詞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惟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所述,而參以證人辛○○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著皮夾,但怎麼拿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丙○○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乙○○錢包、手機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其等雖未具體證述被告拿走告訴人乙○○皮夾、手機等財物之過程,然其等亦均證稱於離開上址居處後,有看到被告持有告訴人乙○○之皮夾及手機之事實,復不約而同證述被告於半路將手機丟掉等語,均如前述,如被告確未取走告訴人乙○○之皮夾、手機,證人辛○○、丙○○當無可能為上開情節之證述,更遑論告訴人乙○○確於案發翌日即就相關證件、手機SIM卡申請補發,若非其所有之皮夾、手機已遭被告取走,告訴人乙○○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補發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③被告再辯稱其雖有要求丙○○去買本票,但係因丙○○欠其
錢,故其要求丙○○簽立本票給其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已證述被告藉由要交付20萬元予己○○為由,而逼迫其簽立本票等語在卷,且證人辛○○、丙○○亦均結證稱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乙○○簽立本票,且係由證人丙○○教告訴人乙○○如何書寫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證人3人之證詞有所齟齬,而難採信;又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自己有無欠丁○○錢?)有;(當天買本票的目的是為了你自己要簽本票給丁○○的嗎?)丁○○沒有這樣講」等語,證人丙○○已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本票係為處理其與證人丙○○間之債務關係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④綜上,被告僅坦承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而空言否認其
餘攜帶小刀、取走告訴人乙○○之皮夾及手機等財物,以及強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等部分之犯行,其辯詞顯避重就輕,委無足採。
⑹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當日下午侵入上址居處後,隨即將告訴人乙○○拉下床並令其下跪,又毆打並持黑色小刀強令告訴人乙○○交付皮夾、手機等財物,且簽立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乙○○斯時手無寸鐵,並無抵禦能力,又與持刀之被告同處一室,如稍有不從,即可能遭被告持刀揮砍、刺擊,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另有證人辛○○、丙○○在場,告訴人乙○○顯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可以想見斯時告訴人乙○○當處於驚懼之狀態,而以當時告訴人乙○○遭被告強令跪在地板,並徒手毆打傷害又持刀恐嚇威脅,復有證人辛○○、丙○○等人在場,以及被告過程中另有將告訴人乙○○所有電腦砸損等情形綜合觀之,其強暴、脅迫之手段客觀上已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乙○○亦證稱其看到刀子之後即不敢反抗等語在卷,益徵告訴人乙○○主觀上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是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施加之強暴及脅迫行為,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之犯行至明。辯護意旨雖稱:依告訴人乙○○及證人辛○○、丙○○之證述內容,縱認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乙○○交付皮夾、手機及簽立本票之行為,但告訴人乙○○交付上開財物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心生畏懼,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而依證人丙○○證稱:「(問:當時乙○○為何會願意簽本票?)丁○○叫我拿給乙○○,拿給乙○○之後他就寫了,但中間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固可認告訴人乙○○確無積極之反抗行為,然告訴人乙○○斯時已因被告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心裡遭到壓制,且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前所述,自難期待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且縱其未有何反抗行為,亦無礙其強盜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⑺此外,被告另辯稱其進入上址居處係經己○○同意,且持己
○○交付之鑰匙,其並未侵入住宅等語。又被告乃持上址居處鑰匙並開門進入之事實,業據證人辛○○、丙○○證述在卷,然質之被告自陳:伊進入上址居住沒有得到告訴人乙○○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堪信被告於進入上址居處前,卻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侵入」與否之認定,係以行為入進入住宅是否已得住宅監督權人之同意為準,是被告進入上址居處既未經該處住宅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自屬「侵入」無訛。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己○○並非上址居處之住宅監督權人,是己○○自無同意被告進入上址居處之權限;且稽之證人己○○證稱:正確來說不是交付,是被強迫的,伊母親和被告約定號要去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伊母親帶伊一起去找被告,到了約定的地方後,被告把伊的手、腳還有嘴巴貼上膠帶,當伊母親的面帶回被告住處,到了被告住處後,被告把伊身上的東西都拿走,包含乙○○住處鑰匙,伊沒有拜託被告到乙○○的住處,就伊所知,伊母親也沒有拜託被告去乙○○住處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反面);證人即己○○母親庚○○則證稱:己○○被被告帶走的那一天,己○○有拿跟她同住的那個男生的鑰匙,己○○說這個鑰匙要還給那個男生,被告說要拿去還給他,但後續伊不曉得,伊沒有委託被告去把己○○的衣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職是,證人己○○、庚○○均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前往上址居處取回己○○之私人物品,證人己○○更證稱其並未交付上址居處之鑰匙予被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其確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侵入上址居處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從而,被告所辯上揭各節均無足採,其侵入住宅、攜帶小刀
並取走告訴人乙○○所有皮夾、iPhone6手機及手機充電線
2條,復強迫告訴人乙○○簽立金額20萬元本票之犯行,均足認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戊○○、陳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下稱偵8578號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證人辛○○、丙○○就被告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同在場參與,自屬結夥三人無訛。另被告所持之黑色小刀1把,告訴人乙○○已證述上開小刀約1隻手指頭再長一點等語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測量為1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且小刀係屬尖銳、材質堅硬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屬凶器,應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部分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均為強
盜行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而其就事實一部分之強盜犯行,與證人辛○○、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二部分前後恐嚇告訴人戊○○、陳采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之,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陳采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持小刀並以
前述之方式強盜、毀損告訴人乙○○之財物,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又恣意恐嚇告訴人戊○○、陳采玲,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毀損、恐嚇部分之犯行,惟否認加重強盜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強盜、毀損之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做工地監工,自行包工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經查: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因強盜而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夾
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500元)、iPphone6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2條及告訴人乙○○簽發之金額20萬元本票1張,均屬被告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均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且上開證件均經告訴人聲請補發,如上所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以外之皮夾1個、現金7,500元、iPhone6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2條及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傳送前述訊息以恐嚇告訴人戊○○、陳采玲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母親 陳慧纓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18033號卷第25頁),惟上開門號為被告使用並搭配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自有品牌手機等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此外,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持用以強盜告訴人乙○○之黑色小
刀1把,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既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小刀確屬被告所有,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4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因不滿其員工即告訴人戊○○於同日下午1時許,擅自離開上開敦陽上院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戊○○因匆促離去而遺留於上開工地休息室桌上之住處鑰匙串(含磁卡1張及鑰匙2支)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陳采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鑰匙拍照後傳送與告訴人戊○○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鑰匙拍照後就放回原來休息室之桌上,伊沒有把上開鑰匙拿走也沒有丟掉,伊之後也沒有再進工地,不知上開鑰匙為何遺失,告訴人戊○○和伊要鑰匙時會回說鑰匙被伊丟了只是一時氣憤,且丟了是指丟回休息室桌上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應係以告訴人戊○○
、證人陳采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略以:伊因身體不舒服提早返家休息,匆忙中將上開鑰匙遺留在工地休息區之桌上,伊之後請被告將鑰匙歸還,被告卻稱他丟掉了,被告另有稱「為什麼要還你」等語(見偵8578號卷第8頁及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
9頁反面);以及證人陳采玲於警詢中證稱:戊○○當天忘記將上開鑰匙帶走,戊○○下午4點左右有打電話請同事幫忙把上開鑰匙收起來,但同事稱鑰匙已經被被告拿走了,戊○○後要求被告歸還鑰匙,被告稱鑰匙丟了,卻又拍上開鑰匙之照片,此舉表示上開鑰匙是遭被告侵占不願歸還等語(見偵8578號卷第11頁),併佐以當日下午4時9分許起,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告訴人戊○○(下稱A):請把鑰匙換(應為還之誤)給我們,我們無法回家;被告(下稱B):丟了」等語;及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起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A:你現在在氣頭上,要怎麼說;B:(傳送鑰匙之照片);A:越說越複雜;B:你家鑰匙,沒關係我等一下叫人去你家抓你」等語,此有翻拍照片可證(見偵857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戊○○向其要求歸還鑰匙之際,以「丟了」等語回應,並有拍攝上開鑰匙照片後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戊○○等事實,應屬真實,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固有拍攝及傳送上開鑰匙照片之行為,惟此情至多
僅能認定被告為拍照確曾一時持有上開鑰匙,至於拍照前、後是否即有侵占上開鑰匙之舉措,尚無從逕以推論,是已不足以被告拍攝鑰匙照片之行為,遽認被告已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又證人陳采玲雖證稱其同事告知被告已將上開鑰匙取走等語,然證人陳采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取走上開鑰匙之過程,則其同事所言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無從徒憑證人陳采玲前揭證詞,即謂被告確有將上開鑰匙取走之行為。再者,被告雖曾以「丟了」等語回應告訴人戊○○歸還上開鑰匙之要求,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拿走上開鑰匙,伊回稱上開鑰匙丟了,是指伊把鑰匙丟在工地,伊之後也沒有再去工地,不知上開鑰匙在何處等語(見偵8578號卷第4頁);於本院106年2月23日審理中辯稱:伊沒有丟掉上開鑰匙,伊是擺在工地桌上,上開鑰匙是在工地桌上不見,伊也沒有責任需顧上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辯稱:伊有拿上開鑰匙起來拍照給戊○○,但之後就丟在桌上等語,後再稱:就是隨意丟棄,丟在工地休息室內,伊不知道鑰匙被誰拿走,也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第48頁),其歷次均辯稱僅有將上開鑰匙拍照後丟回工地休息室桌上內,或隨意丟棄在工地休息室內,並未取走上開鑰匙等情,而就未取走上開鑰匙乙節,其供述前後一貫,是被告縱有以「丟了」等語回應告訴人戊○○,惟其所稱「丟了」究係指何種行為態樣,是否即得認其已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後丟棄,亦有疑問;且侵占遺失物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就侵占之客體主觀上需有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持有關係,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自被告上開回應觀之,其稱「丟了」之行為究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或係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甚或僅係隨意放置,均乏明確事證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回應告訴人戊○○「丟了」等語後,固有再傳送上開鑰匙照片予告訴人戊○○之舉,然被告傳送之照片是否係其於傳送之當下而為拍攝,抑或係其他時點拍攝後再於前述時點傳送,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並無從判斷,是亦無從逕認被告於傳送上開照片之當下,其確已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惟拒不返予還告訴人戊○○。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鑰匙之客觀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就上開鑰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陳,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