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斯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斯涵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尹藝惠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貳枚及「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貳枚;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貳枚及「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貳枚;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壹枚與「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壹枚與「檢察官趙處親」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胡斯涵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斯涵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起,經由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與胡斯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日晚間7時36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5日10時至翌(6)日10時許間,應予更正),接續撥打尹藝惠之家用電話,分別假冒係地政事務所之科員及法官(起訴書誤載為地方法院法官,應予更正),對尹藝惠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遭凍結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有可能是遭他人冒用名義開戶,需要將其他銀行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交給法官比對調查云云,尹藝惠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上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之傳真資料,致尹藝惠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機關之執行公務公信力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尹藝惠即於106年1月
5日上午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提領款項35萬元、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提領45萬元,復於翌日即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至渣打銀行提領10萬元、郵局提領2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尹藝惠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門口前交付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聯繫胡斯涵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接收事前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資料,胡斯涵收受上開偽造之文件資料後放入購買之信封袋,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前往尹藝惠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尹藝惠而行使之,致尹藝惠誤信為真,交付35萬元予胡斯涵,足生損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公務公信力,嗣由胡斯涵至桃園市○○區○○路○○號統領百貨,將上開35萬元放置於統領百貨12樓之公共廁所內,並自該款項中取走1萬元作為報酬。胡斯涵復接續上開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尹藝惠之住處取款,並交付裝有其在便利超商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信封袋予尹藝惠,尹藝惠則再交付所提領之30萬元,足生損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胡斯涵將上開30萬元放置於前揭統領百貨之地點,並自款項中取走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尹藝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斯涵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尹藝惠住處門口,收取尹藝惠分別交付之35萬元及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伊為了要賺錢所以去取款,取款時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尹藝惠於警詢時稱:「我在106年1月5日約早上10點左右,在自宅內接到市話,對方說『你是否認識 林代書 』,我說『我不認識他,我沒有買賣土地』,對方又說『他已經走掉了』,還問我身邊有幾本銀行存摺,我回答共8本,對方又再問『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否為你所有』,我回答說沒有,對方接著表示這本中國信託的帳戶是我的,而且有涉及到詐欺案,該帳戶裡有一些款項進出,要凍結108萬元,我就說我沒有,對方表示那可能是對方冒用你的名義開戶,我就說我沒有開立中國信託的戶頭,對方又接著問我說我身邊有幾本銀行帳戶,我回答說共有8本,對方(自稱林科長)說我會幫你忙,自稱林科長之男子要我把帳戶裡面的金錢全數領出來,交給法官比對調查,證明這筆錢跟108萬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分兩天領。」、「我分別是在106年1月5日早上10點到11點左右領35萬元,當日下午約4點多又去領45萬元,6日約早上10點後再領30萬,共110萬。1月5日早上10點是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領35萬,當日下午是在第一銀行領45萬,1月6日約早上10點是在中山東路與延平路口的渣打銀行先領10萬,接著到中山東路上郵局領20萬。」、「其中有2張是我於106年1月4日晚間○○○區○○路7-11超商接收傳真的資料,那2張已分辨不出來,我接收2張資料後至超商櫃檯付了16元,取得超商收據,其他是詐欺集團車手向我騙取款項時,交給我的假檢察官收據,有2張是分別裝入白色信封拿給我的。」,並於偵訊中具結稱:「有一位男子打家裡電話給我,他說『張 尹玉梅 在嗎』,那是我之前的名字,並說他那邊是地政事務所,問我認不認識林代書,對方說我委託林代書去請戶籍謄本,我說我沒有委託林代書,且我沒有買賣房地。」、「對方又繼續說我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裡面120萬被凍結,我說我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方並說他是法官要我老實說,對方也問我存簿是那一家的,我回答對方我有第一銀行跟郵局及國泰世華的存摺,後來傍晚對方又打過來,要我去超商收傳真,傳真上就寫了一些我欠款的事情,之後對方又打了電話給我要我把銀行的錢領出來交給法官對比調查,第一天及第二天我一共領了110萬,對方分別打電話給我要我交給一個男子,兩天都是不同人,對方有給我一張傳真的東西。」、「對方一直嚇唬我,並說我涉及洗錢,說我會被關,且要我不能告訴其他人我很緊張我就給他了。」(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2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紙、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收據1紙以及告訴人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壢普仁郵局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足證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月5日上午提領35萬元、同日下午提領45萬元,以及於106年1月6日提領30萬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0時至翌(6)日10時許間,接續撥打告訴人之家用市內電話,分別佯裝為地政事務所之科員及法官乙情,惟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指示告訴人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傳真資料,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分別於106年
1月5日、106年1月6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且便利超商傳真資料顯示之時間為「106年1月4日晚間7時36分」,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6年1月4日晚間7時36分前某時,即撥打告訴人之家用電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再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已無法辨別其接收之傳真資料為何,惟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判斷,為了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告訴人至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各
1紙之傳真資料,佯裝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遭他人冒用而凍結,始符常情,併此敘明。
(二)被告確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之指示,接續於10
6年1月5日、106年1月6日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文件,嗣後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及3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號統領百貨12樓之廁所內,並各取走1萬元之報酬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
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2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687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2頁),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分別於106年1月5日上午提領35萬元、同日下午提領45萬元,以及於106年1月6日提領30萬元,共計提領110萬元,惟依照告訴人前開證述,係分別有不同男生向其取款,被告亦自承係於106年1月5日上午及106年1月6日上午至告訴人家中取款,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106年1月5日下午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告訴人家中取款,被告應僅於106年1月5日上午及106年1月6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取款,此部分併予辨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叫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伊收了一分傳真只有一張紙,但沒有看內容,對方叫伊不能看、伊第一次做完的確覺得怪怪的,伊想沒有出事,應該就沒有問題,伊要賺錢,伊覺得怎麼會有這麼好賺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被告既已成年且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方要求收傳真文件卻不得觀看文件內容,被告亦明知取款即可領取報酬之方式很好賺錢,應可知悉該文件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之犯罪情事,並且須冒險觸法而獲取高額報酬;再者,被告自陳向告訴人取款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統領百貨12樓之廁所內,衡情一般託人取款,自無可能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之必要,復將款項放置於公共空間,若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刻意僱用他人,利用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款項,應認被告就其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確能認識係領取不法款項。
2.被告雖稱未加入詐欺集團,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佯裝公務員詐騙民眾此一新型社會詐騙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指引被害人提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合作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接獲「劉先生」之指示後,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製作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至告訴人住處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縱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惟其既已明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竟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其餘成員等行為,最終目的仍係促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之辯詞,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審法官郭銘禮」、「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處長莊進國」、「檢察官趙處親」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管收執行等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103年6月18日增訂、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
4,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針對該條第
1項第1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地政機關人員、法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堪認本案詐騙手段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行為(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枚;附著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枚;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之印文1枚、「檢察官趙處親」之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持之以行使,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私文書,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先以撥打電話指使告訴人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接續於106年1月5日及6日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取得2次告訴人之財物,實際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指示告訴人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該存款存摺外觀顯示為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開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業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案發期間為賺取報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貪圖高額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犯行,然已與告訴代理人張俊久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經此一偵、審程序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本件被告甫成年,其於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對刑法法秩序之影響、法益破壞程度及事後修復告訴人權益等情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讓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記取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以遵守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依照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
2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枚;附著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共2枚;附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主審法官郭銘禮」之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之印文1枚、「檢察官趙處親」之印文1枚,均屬偽造印文,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5枚及私印文7枚,係告訴人、被告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公印,爰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至於本案尚扣有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上開
2紙偽造之公文書,係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06年1月
5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告訴人家中行使之,此有告訴人警訊、偵訊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既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暨所附之印文,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計受有2萬元之報酬一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尚扣有被告實施上開詐欺手段時交付之信封2個,雖該信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上開之信封2個,僅係被告為收納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扣案之信封1個,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行使,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被告胡斯涵同意給付尹藝惠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前將拾萬元匯入尹藝惠指定之帳戶內,餘款伍拾萬││元,自10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壹萬元匯入尹││藝惠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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