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婷指定辯護人余西鈞律師被告施建臣(原名 施明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5號、105年度偵字第42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郭俊佑 」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郭俊佑」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建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郭俊佑」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李文婷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文婷與郭俊佑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文婷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郭俊佑佯稱欲辦理手機門號、欲辦理機車貸款等為由,郭俊佑遂將自己之駕駛執照、身分證(下稱上開證件)及印章寄至李文婷位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住所,嗣李文婷取得郭俊佑上開證件及印章後,向郭俊佑改稱未成功辦理手機門號及機車貸款,於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還予郭俊佑以前,竟分別與其前配偶施建臣(原名施明夆,下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婷將上開證件交與該男子後,由該男子分別:⒈於103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日,冒用郭俊佑名義,提出上開證件,向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捷昇通信行南崁店之不知情員工 韓毅龍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移入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並分別由該男子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編號7至10所示之文件名稱、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列之「郭俊佑」署押後,持交與韓毅龍而行使之,嗣韓毅龍以受託人或代理人名義簽名後,便持該等文件分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州二街
466號之遠傳電信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復興一路145號之台灣大哥大林口長庚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上開門號之異動服務,致使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因而各陷於錯誤,以為上開門號異動均經郭俊佑同意,而允許上開門號移入並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捷昇通訊行並於該男子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交付HTCONE16G手機1只,足生損害於郭俊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與捷昇通訊行南崁店附贈智慧型手機對象同一認識之正確性;⒉另於104年2月10日,亦由該男子冒用郭俊佑名義,向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遠傳電信蘆竹仁愛服務中心之不知情門市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由該男子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文件名稱、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列之「郭俊佑」署押後,持交與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提出上開證件,致使遠傳電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門號係由郭俊佑申辦,而提供該門號SIM卡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郭俊佑、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文婷與施建臣於103年12月31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婷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與施建臣後,施建臣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冒用郭俊佑名義,向不知情之誠嘉汽車經營者 劉志源 (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表示購買汽車之意,劉志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施建臣試駕,隨後施建臣以新臺幣(下同)30萬4,500元之價格購買該車及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金額36萬元之車貸以支付前開車款,並接續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列之「郭俊佑」署押後,持交與劉志源及裕融公司而行使之,並提出 劉俊佑 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劉志源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購買汽車及借款之人為郭俊佑而交付汽車及借款,再由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員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使交通監理機關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郭俊佑、誠嘉汽車行、裕融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郭俊佑收到上開車輛之罰單與動產擔保借款之繳款單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郭俊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助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8號,追加起訴被告施建臣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核係與本件被告李文婷共犯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應認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文婷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郭俊佑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曾將上開證件交付與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上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名稱、欄位內郭俊佑之署名均非伊所簽,伊把上開證件放在家裡,可能是他人將證件取走而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農曆
年前將上開證件寄與李文婷,因為李文婷表示要辦手機門號需要伊證件,直到104年5月伊父親過世需要使用證件時, 伊才 發覺證件不在身邊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文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郭俊佑所稱之農曆年前(即104年2月以前)向郭俊佑借上開證件,伊持有上開證件約3個月,之後郭俊佑有詢問伊證件之下落,伊後來在家裡有找到郭俊佑之上開證件,便將證件還給郭俊佑,郭俊佑是在車貸事件爆發後才詢問伊,而在這段期間裡伊係與施建臣同住,且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字第4883號卷第16頁,偵字第1325號卷第31至34頁,訴字第807號卷第36至38頁,訴字第97號卷第128頁反面)互核無違,又證人即被告施建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文婷曾為配偶關係,於103年11、12月間一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居所,當時郭俊佑之上開證件均放在李文婷這裡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自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李文婷之陳述以觀,被告李文婷係於104年2月前即取得上開證件,並持有至104年5月間為止,而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施建臣所述其與被告李文婷同住期間(即103年11、12月間),即知悉上開證件係放在被告李文婷處等語,即可據此推知,被告李文婷係於103年11、12月間即已持有上開證件。
故綜合渠等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李文婷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與被告施建臣於103年11、12月間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並於斯時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而持有至104年5月間始將上開證件交還與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合稱為移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新申辦門號)之申辦資料,移入門號之部分,係分別於103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日,由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捷昇通信行南崁店之不知情員工即證人韓毅龍負責辦理上開門號移入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服務,並由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供證人韓毅龍查驗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名稱、欄位內簽署「郭俊佑」之姓名,且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聯絡電話部分係填寫為「0000000000」,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帳單地址均填寫為「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3」;新申辦門號之部分,則係於104年2月10日,由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遠傳電信蘆竹仁愛服務中心之不知情門市人員負責辦理門號申辦業務,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供門市人員查驗後,便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文件名稱、欄位內簽署如附表所列之「郭俊佑」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辦理移入門號事宜之證人韓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訴字第97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
112頁),並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份、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103年12月2日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下稱屏檢他字卷】第57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南檢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李文婷係於103年11、12月間至104年5月間持有上開證件,且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3為被告李文婷之居住地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文婷所使用之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揭移入及新申辦門號之服務,均係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2月間所發生,於該期間上開證件係由被告李文婷所持有,則衡諸常情,倘非被告李文婷將上開證件交與該男子,他人實無可能得取得上開證件而進行申辦。其次,3支移入門號之部分,帳單地址均為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3,即為被告李文婷當時之居住地址,而第1次申辦移入門號服務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李文婷所使用之電話,倘非被告李文婷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證件交付與該男子,而由該男子出面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以辦理前揭移入及新申辦門號之服務,殊難想像該男子會取得上開證件並且在申辦前揭服務之際,以被告李文婷之居住地址為電信費用帳單地址,並以被告李文婷之手機作為辦理前揭服務之申請人聯絡電話。再者,證人即被告施建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原本為李文婷所使用,後來因為伊沒有電話,李文婷遂交給伊使用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93頁反面), 益徵 被告李文婷確曾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申辦前揭移入及新申辦門號服務,否則被告李文婷要無可能將其中1支門號(即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施建臣使用。況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李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李文婷曾傳送文字訊息「我如果不是真心,我大可不管你,我大可不必管你穿衣服啊,管你做什麼,也沒有必要為了媽媽而去拿你的證件亂辦東西,手機也好汽車也罷,如果不想走到最後,我根本沒必要擔心,我知道這樣做已經造成很多麻煩很多困擾,我也很抱歉,我並不是每次都想這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屏檢他字卷第36頁,下稱上開對話紀錄),由於上開文字訊息在被告李文婷表示「拿你的證件亂辦東西」之後,係緊接「手機也好汽車也罷」等字樣,是推敲上下文意後可知,被告李文婷係表示其確實曾以告訴人之證件交付不詳男子辦理與手機相關之服務,足徵被告李文婷以上開證件交不詳男子辦理前揭移入及新申辦門號服務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李文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確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4次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李文婷雖以上開門號均非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之告訴人簽名部分,亦非伊所簽名等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4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李文婷將上開證件交與該男子,由該男子出面辦理前揭移入及新申辦門號之服務,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而偽造附表一所列之文件並行使之以詐得手機及SIM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判決及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李文婷與該男子間既已事前同謀,自應就該男子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同負其責,縱使被告李文婷並非親自前往電信門市辦理前揭移入及新申辦門號服務之人,亦非實際偽簽告訴人姓名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人,亦無解於其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李文婷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被告李文婷另辯以上開對話紀錄並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而係他人使用伊手機與告訴人對話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字串之用詞、問候語等線索,判斷上開對話紀錄為李文婷所撰打傳送,諸如在對話紀錄中,對方有「是啊XDD」之用詞,此係李文婷常使用之訊息回覆用語,又例如對方傳送「沒關係啊,反正這世界也不差我一個人,我死一死好了」,由於李文婷有時遇到問題就會用「死一死」的字彙,伊乃根據此等情事認為,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李文婷所傳送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128頁反面),足見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李文婷平常傳送訊息之語氣相仿,是被告李文婷前揭辯以此非其所傳送之訊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被告李文婷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郭俊佑在車貸前及爆發後一直都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文婷與告訴人間平時即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習慣,則衡諸常情,被告李文婷平日既會與告訴人傳送訊息,而未見有委由他人傳送訊息或將通訊軟體交由他人使用之前例,則其辯以前揭所引用之單則對話紀錄並非自己所傳送而係他人所傳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而難遽採。另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要非單憑上開被告李文婷所傳送之對話紀錄,而係綜觀前揭證述及證據資料之內容加以認定之結果,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李文婷於審判外之陳述,業已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要非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李文婷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4次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施建臣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證件及印章向不知情之誠嘉汽車經營者即證人劉志源購買汽車及以該車向裕融公司借款,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列之「郭俊佑」署押而行使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文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伊一人所為,伊當時與李文婷同住,見李文婷將上開印章及證件放在書桌上,便將印章及證件取走而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李文婷係事後才知悉該等情事云云;被告李文婷固不否認告訴人曾將上開證件交付與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曾向郭俊佑表示要申辦機車貸款,郭俊佑因而將上開證件交付與伊,但伊後來並未申辦成功,而伊並未持上開證件申辦本件之汽車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內郭俊佑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簽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建臣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持上開印章
及證件向不知情之誠嘉汽車經營者即證人劉志源(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表示購買汽車之意,證人劉志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施建臣試駕,隨後被告施建臣以30萬4,500元之價格購買該車及以該車向裕融公司辯理金額36萬元之車貸以支付前開車款,並接續於103年12月31日、10
4年1月5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列之「郭俊佑」署押後,持交與證人劉志源及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證人劉志源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購買汽車及借款之人為告訴人而交付汽車及借款,再由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員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使交通監理機關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施建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訴字第9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志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訴字第97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授權書暨本票影本、104年1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證人劉志源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證人劉志源提供通訊軟體Line購車者之照片(即為被告施建臣)螢幕截圖、103年12月31日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自小客車補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裕融公司104年12月8日所提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屏檢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他字第4883號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均辯稱:李文婷並未與施建臣有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李文婷係於103年11、12月間持有上開證件,至104年5月間始將上開證件交還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二、㈠部分),而證人即被告施建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印章係李文婷自郭俊佑處取得,其後伊才跟李文婷拿到印章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96頁),此情亦為被告李文婷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施建臣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購車辦理貸款之際,上開證件及印章業經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李文婷,而由被告李文婷所持有,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李文婷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交與被告施建臣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被告施建臣實無可能得取得上開證件而進行申辦。且被告李文婷亦曾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是伊要去申請車貸,不過因為伊寫字很醜,所以不是伊簽的,是伊朋友簽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830號卷第55頁),衡諸被告李文婷前開偵訊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提示裕融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附件本票授權書後所回答,明確係針對本件犯行所為,足徵被告李文婷確有與被告施建臣共同申辦車貸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劉志源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購車者(即被告施建臣)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等語(見臺南警卷第8頁、訴字第97號卷第114頁反面),參以本件購車及申辦貸款相關文件,被告施建臣於「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留之買受人電話、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留之新車主行動電話、於「自小客車補登記書」所留之車主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等節,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自小客車補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警卷第16頁正面及反面、第37頁反面),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共同申辦,渠等係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
二、部分), 佐以 被告李文婷因見被告施建臣沒有手機使用,遂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被告施建臣使用等情,有被告施建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見訴字第97號卷第93頁反面),則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施建臣於辦理本件購車及申辦貸款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李文婷與他人共同申辦之門號,益徵該等購車及貸款事宜,應由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共同謀畫所為,而非被告施建臣1人擅自為之,被告施建臣才會以被告李文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證人劉志源,並留下被告李文婷所申辦之門號作為上開購車及貸款事宜之聯絡電話。況且,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李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文婷曾傳送文字訊息「我如果不是真心,我大可不管你,我大可不必管你穿衣服啊,管你做什麼,也沒有必要為了媽媽而去拿你的證件亂辦東西,手機也好汽車也罷,如果不想走到最後,我根本沒必要擔心,我知道這樣做已經造成很多麻煩很多困擾,我也很抱歉,我並不是每次都想這樣。」,且於告訴人詢問「這個是車貸?」後,被告李文婷回覆「是阿XDD」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臺南警卷第30頁),而自被告李文婷係以「亂辦東西」等文字描述一己之作為以觀,足示被告李文婷自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證件辦理與汽車業務相關之事務,且觀諸被告李文婷以「是」一語答覆告訴人詢問關於車貸之部分,益徵被告李文婷係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付與被告施建臣,而由被告施建臣出面辦理購車與貸款事宜,實屬有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間,確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施建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證件及印章為
伊擅自從李文婷桌上取得,李文婷事前並不知情,當伊已經辦理完購車及貸款事宜後,李文婷才知道有該等情事云云(見訴字第97號卷第72頁),惟查,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於10
1年3月14日結婚,於103年7月1日離婚,渠等育有1子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存卷可按(見訴字第807號卷第11頁,訴字第97號卷第38頁),而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離婚後至本件案發時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等節,業據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訴字第807號卷第37頁反面、訴字第97號卷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為前配偶關係,2人並育有子女1名,於離婚後至本件案發時仍共同居住於一處,則衡諸常情,被告施建臣對被告李文婷當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則不免有迴護之心,為免被告李文婷身陷囹圄而多所顧忌,是其證詞是否屬實,應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就被告施建臣如何未經被告李文婷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以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以及辦理完畢後又是如何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還與被告李文婷等節,被告施建臣於緝獲後本院10
6年8月13日訊問程序原陳稱:郭俊佑將印章交給伊去申辦勞保明細,但並未同意伊以郭俊佑名義購車云云(見訴字第97號卷第61頁反面),嗣於本院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郭俊佑將自己之上開證件寄給李文婷,後來印章部分是郭俊佑來桃園時,李文婷帶郭俊佑去刻的,之後李文婷將上開證件及印章都放在書桌上,伊擅自取走云云(見訴字第97號卷第72頁),復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時改稱:郭俊佑係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一起寄送給李文婷云云(見訴字第97號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施建臣就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乙節,先稱係因告訴人交付取得,後改稱被告李文婷帶告訴人去刻章後經伊擅自取走,嗣又改稱為告訴人係交付與被告李文婷後經伊私自取走云云,前後陳述迥然有異,而就陳述不一之部分,始終未有合理之解釋,益見被告施建臣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是被告施建臣之上開證詞,難作為被告李文婷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婷及施建臣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李文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次犯行)。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李文婷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李文婷取得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移入遠傳電信,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移入台灣大哥大,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應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李文婷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惟被告李文婷就此已於審理時否認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而為實質答辯,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故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次按行動電話為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佔有,同具有動產性質,故被告李文婷以上開詐欺手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4張及HTCONE16G手機1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論以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因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再以本案遍查卷內僅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移轉前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李文婷於詐得並移轉前開門號後有無實際獲免繳相關電信資費之利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亦僅係預付型(見南檢偵字卷第26頁),難以認為被告李文婷可從中獲得免繳相關電信資費之不法利益,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李文婷、施建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文婷與施建臣間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文婷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韓毅龍及某遠傳門市人員以遂行前揭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文婷與施建臣係利用不知情之售車者劉志源及某裕融公司員工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被告施建臣,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內盜蓋、偽簽告訴人之印章及姓名,渠等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分別達到移入門號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文婷與施建臣為達到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編號7至10及附表二所示表彰告訴人簽署之私文書,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文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婷與施建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文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婷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利用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擅自以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而詐得SIM卡4張及HTCONE16G手機1只,此外復為購買車輛,又與被告施建臣利用上開證件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從而詐辦車貸以購車,渠等所為均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使告訴人之信用嚴重受損,且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捷昇通訊行附贈智慧型手機對象同一性認識之正確性,誠嘉汽車行、裕融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正確性均遭受妨礙,被告2人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第807號卷第30頁及訴字第97號卷第53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年紀尚輕;暨被告李文婷於犯後猶設詞飾卸而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被告施建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渠等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文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俊佑」之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分別交付與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劉志源、裕融公司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收執保管,均不屬被告
2人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HTCONE16G手機1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張經共犯即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申辦取得後,除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李文婷交由被告施建臣使用外,未有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李文婷實際所有,且無證據可得釋明該等物存在與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裕融公司拖回(見臺南警卷第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婷於103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之公司宿舍,趁同居時竊取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因認被告李文婷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郭俊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文婷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告訴人所稱之農曆年前(即104年2月以前)向告訴人借上開證件,伊持有上開證件約3個月,之後告訴人有詢問伊證件之下落,伊後來在家裡有找到告訴人之上開證件,便將證件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車貸是件爆發後才詢問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2月農曆年前將上開證件寄與李文婷,因為李文婷表示要半手機門號需要伊證件,直到104年5月伊父親過世需要使用證件時,伊才發覺證件不在身邊等語(見訴字第97號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曾於104年2月前將上開證件交付與被告李文婷,而由被告李文婷持有至104年5月間為止,是上開證件既係告訴人自願交付與被告李文婷,要非由被告李文婷趁隙竊取,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是以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李文婷有竊盜之犯行,要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四、據上所陳,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李文婷就前揭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李文婷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婷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證據出處│提出之證件││││││數量│││├──┼─────┼─────────┼──────┼────────┼────────┼────────┤│1│0000000000│103年11月23日遠傳│立書人簽名及│「郭俊佑」署名1│屏檢他卷第11頁│郭俊佑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蓋章│枚││、駕駛執照││││託書│││││├──┤├─────────┼──────┼────────┼────────┤││2││103年11月23日行動│申請客戶簽章│「郭俊佑」署名1│屏檢他卷第13頁│││││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枚││││││請書│││││├──┤├─────────┼──────┼────────┼────────┤││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郭俊佑」署名2│屏檢他卷第14頁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枚│第15頁│││││0000000000號)│││││├──┼─────┼─────────┼──────┼────────┼────────┼────────┤│4│0000000000│103年11月25日遠傳│立書人簽名及│「郭俊佑」署名1│屏檢他卷第4頁│郭俊佑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蓋章│枚││、駕駛執照││││託書│││││├──┤├─────────┼──────┼────────┼────────┤││5││103年11月25日行動│申請客戶簽章│「郭俊佑」署名1│屏檢他卷第6頁│││││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枚││││││請書│││││├──┤├─────────┼──────┼────────┼────────┤││6││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郭俊佑」署名2│屏檢他卷第7頁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枚│第8頁│││││0000000000號)│││││├──┼─────┼─────────┼──────┼────────┼────────┼────────┤│7│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郭俊佑」署名1│偵字第14830號卷│郭俊佑國民身分證││││服務申請書││枚│第8頁│、駕駛執照│││││││││├──┤├─────────┼──────┼────────┼────────┤││8││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立委託書人│「郭俊佑」署名1│偵字第14830號卷│││││代辦委託書(自然人││枚│第9頁│││││專用)│││││├──┤├─────────┼──────┼────────┼────────┤││9││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郭俊佑」署名1│偵字第14830號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枚│第11頁│││││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103年12月2日號碼可│⑴本人簽章│⑴「郭俊佑」署名│偵字第14830號卷│││││攜/新申裝同意書(│⑵立同意書人│2枚│第12頁至第13頁、│││││手機專案)│簽章│⑵「郭俊佑」署名│第16頁│││││││1枚│││├──┼─────┼─────────┼──────┼────────┼────────┼────────┤│11│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人│「郭俊佑」署名2│南檢偵卷第35頁至│郭俊佑國民身分證││││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枚│第36頁、第47頁至│、駕駛執照││││契約│││第48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有價證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證據出處│││││數量││├──┼─────────┼──────┼────────┼────────┤│1│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買受人(甲方│「郭俊佑」署名1│臺南警卷第37頁│││約書│)│枚││├──┼─────────┼──────┼────────┼────────┤│2│汽(機)車過戶登記│新車主名稱│「郭俊佑」印文1│臺南警卷第16頁│││書││枚││├──┼─────────┼──────┼────────┼────────┤│3│自小客車補登記書│車主名稱│「郭俊佑」印文1│臺南警卷第16頁反│││││枚│面│├──┼─────────┼──────┼────────┼────────┤│4│104年1月5日債權讓│乙方│「郭俊佑」署名│臺南警卷第22頁│││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印文各1枚││├──┼─────────┼──────┼────────┼────────┤│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債務人姓名│「郭俊佑」印文1│臺南警卷第23頁│││押/附條件買賣設定││枚││├──┼─────────┼──────┼────────┼────────┤│6│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郭俊佑」署名│臺南警卷第21頁││││本票發票人│及印文各1枚││├──┼─────────┼──────┼────────┼────────┤│7│本票(發票日104年1│發票人│「郭俊佑」署名│臺南警卷第21頁│││月5日)││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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