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劉正笙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正笙所犯如表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於101年5月3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收受送達後於101年5月8日遞狀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起抗告,雖本院於101年5月14日始收受抗告狀,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並無逾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11年6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經判刑有期徒刑5月,惟原裁定未查,將本案定應執行刑為12年,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誤將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12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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