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月至93年8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條文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有明文;惟上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乙○慎偵速緝字第005958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8年7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後始遭通緝至明,依上開說明,仍有前揭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