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47204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47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6段392巷口,因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拒絕酒測,罰鍰6萬元已繳納,僅針對吊銷駕照部分提出異議,因異議人沒有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要吊銷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並不合理。異議人願接受無照駕駛機車之處分,但無法接受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4日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㈡本件異議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有據。又同條例第68條既已明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謂該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當然及於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其所指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甚明。審究其立法意旨,顯在藉此嚴厲之法律效果,有效遏阻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憑以裁罰,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所辯:伊騎機車拒絕酒測,遭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並不合理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當場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諭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