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科技公司)於民國
97年1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瑞積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及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債,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瑞積科技公司於97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23
萬元整,現仍積欠金額488萬元,並書立有本票3紙可稽,詎瑞積科技公司之借款於98年5月3日到期未償還,原告業於98年6月29日發函催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瑞積科技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2,0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2,000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5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本票、催告書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2,0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2,000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