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是如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並無法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既無從依此申訴表示意見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並依上揭意旨重行辦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行駛公車專用道,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始提出申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10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上揭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查覆書函及違規照片在卷可憑,而舉發通知單係經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在案。惟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本案為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製作日期為97年12月9日,應到案日期載為98年1月12日前,有舉發通知單可稽,惟舉發機關遲至98年1月15日始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尚須寄存期間10日經過後始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是於本案應到案期限即98年1月12日前,既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期待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並致異議人喪失遵期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權利,或喪失遵守應到案期限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益,此一程序瑕疵情形,於異議人之程序及實體上權利均有相當影響,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處分自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於酌定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後,辦理重行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以資周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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