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雷利國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四)不得購置不動產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6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板院輔
97年度執消債更宇字第15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本件債權表所列之10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計有7位債權人,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陳報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計有3位債權人,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以書面陳報同意本更生方案;另餘位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勞工保險局、 李淑森 、呂雲鳳、 韋訓成中央印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迄至本院作成裁定之日止,均逾期未為確答,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準此,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12位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92,998元,佔債權總額5,526,791元之比例為55.96%,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且其人數計12位亦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總數19人之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及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其應有能力再提高還款金額、每月生活費用應縮減為含房租10,792元、清償成數過低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決定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係平均消費之六成,本院認其僅係一參考依據。又,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出席之當事人自由協議、磋商,並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即表示此一更生方案仍有代表逾二分之一債權總額之過半數債權人認為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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